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戊○○相對人 王立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44條、第85條第1項、第322條之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如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若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對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通知,應向其清算人為之。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除表明以相對人之各清算人為受意思表示之對象外,其書面之意思表示,亦已按各清算人之地址寄送,則足以證明其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