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而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固有因胃病、皮膚病、背部疑似脂肪瘤、高血壓等症狀,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所內醫師門診診療。然被告在本案執行羈押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借提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後,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即有陸續因上開症狀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所內門診診療之紀錄。且被告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因高血壓定期門診診療時測得血壓一二五/七五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六十五次之狀況,尚屬穩定,依其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九七00一一八0五號函暨函覆之就診病歷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臺灣臺北看守所內現有醫療設備及用藥,無法診治其上開病症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田華仁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