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聲明人 劉筱琳 即 全惠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全玉強 、全宏銘、 全宏如 、 董全宏妤 、 董全宏庭 、 趙珮瑜 、 趙沂鑫 、 全玉忠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全惠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全惠璟為被繼承人 全德慶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惠璟自小被收養,家人已搬遷,無法聯絡,茲聲明人全玉強等人代全惠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劉筱琳即全惠璟為被繼承人之女,以及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明人劉筱琳即全惠璟業為 劉海益 、劉林寶玉收養,與原生家庭已終止親屬關係,從而劉筱琳即全惠璟並非被繼承人全德慶之女,且其並非出於亦由意志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全玉強等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開法律規定,聲明人劉筱琳即 全惠璟溪 並無繼承權,故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