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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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及保全處分,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95,14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惟抗告人98年起之每月月薪僅有26,000餘元,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每月13,000元外,另因扶養生病之母親乙○○○而支出6,500元、又配偶丙○○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則各為10,000元及5,000元,亦均賴抗告人供應,經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原審以抗告人97年度勞保投保薪資於同年8月1日曾提高為43,900元,而認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應以此等數額為計,因認抗告人於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仍餘14,245元可資清償債務,而得於
6至7年間償還,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每月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扣薪處分後,已不足維持每月基本之生活需求,為此爰向本院聲請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於法院為裁定時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經該行於97年8月22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未與其所有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不受前開無擔保債務協議之拘束而得聲請更生,先此敘明。
㈡抗告人自97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2,900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12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60至62頁、原審卷第2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即應以32,900元為計算標準。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及其他雜項支出共1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至第57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債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經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而抗告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母,每月額外支出6,500元,然查,抗告人之母共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其子女現實上亦均有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扶養義務人中有未能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可認其等均有扶養其母之經濟能力,故抗告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之1/3即3,664元計算。再抗告人又以其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支付10,000元及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僅有1995年份之汽車1台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稱彼等均賴其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應堪採信,而其主張之金額核均未超過前開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為29,655元(即10,991元+10000元+5000元+3664元=29,655元)。則抗告人之前開每月薪資收入經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僅餘3,245元,每年僅能償還38,940元,而其所積欠之1,095,146元債務,在不另計利息之情況下,仍需28年左右方可償還完畢,當可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97年8月1日提高為43,900元,而認其收入應依該數額為斷,經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9,655元後,尚餘14,245元可資清償債務,所積欠之債務當可於6至7年間清償,因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實際上係針對勞工之實際薪資,訂定不同之額度區間以計算投保金額,自可能與勞工之實際薪資有所出入,勞工所得支配之薪資,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且按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亦應以裁定時為準,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至98年3月間之實際獲得薪資已有減少現象,此有其所提供之薪資單為憑,以其現有所得需費28年左右方可完足清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乃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高瑞聰法官許勻睿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本裁定就開始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保全處分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