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台幣柒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范清竹 」更正為「乙○○」、第3行關於被告乙○○前科宣告型之記載補充為「拘役50日,緩刑2年」、第4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補充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及末行之「(均IC板)」更正為「(均含IC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2人共同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8年1月6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
4之2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小可愛檳榔攤」內擺放金象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是核上開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2人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且前曾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改,實有不該,惟斟酌其2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2台及違法營業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版2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702枚,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85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4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范清竹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60號、9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自97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區○○路4之2號「小可愛檳榔攤」,插電擺設「金象王」電子遊戲機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由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雇用,與甲○○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店員乙○○,負責兌幣予不特定客人打玩。嗣於98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象王」電子遊戲機2台(均IC板)與面額新台幣10元硬幣702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警詢與偵訊筆錄足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8幀與現場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罪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開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