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更正為「於尚未成功發動引擎而未得手之際」並補充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5,000元」及證據編號3之待證事實部分「足證被告已將前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階段」等語不予引用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參。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機車之實施行為,然於已將鑰匙插入被害人乙○○機車鑰匙孔內轉動,尚未發動之際,即已為巡邏員警 宋昱德 、 林國華 當場查獲等情,有該二員警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見偵卷第54至56頁),是上開失竊物品顯然尚未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核被告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竊得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左營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民國中」後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中之供詞。│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惟辯稱:尚未發動即為警查獲││││等語。│├──┼─────────────┼─────────────┤│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黃│││車籍資料1紙。│麗津所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三民國中」後門,警方通││││知其到場後,發現電門鎖已遭││││破壞等情。│├──┼─────────────┼─────────────┤│3│證人宋昱德、林國華(現場查│被告坐在車號000-000號輕型│││獲之員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機上轉動電門鎖時,為警當場│││詞。│發現而查獲,足證被告已將前││││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階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所用之鑰匙1支、竊得之機車1│││4張。│輛(已發還乙○○領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