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095,146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8,99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每月13,000元外,尚須扶養配偶丙○○、未成年子女趙○丞(年籍資料見本院卷)及聲請人之母乙○○○,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8月22日業經該銀行以「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日盛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及其他雜物支出共1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第57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請人之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付21,5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2至55頁)。聲請人之母乙○○○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其子女現實上亦均有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扶養義務人中有未能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可認其等均有扶養乙○○○之經濟能力,故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6,500元,亦未能採信,依前揭說明,亦應以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乙○○○扶養費用之1/3,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3,664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為29,655元【計算式:10991元+10000元+5000元+3664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38,990元,並提出97年1至7月薪資明細以茲為證(詳本院卷第24至30頁),惟聲請人97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97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更提高至4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見聲請人之薪資應較38,990元為高,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信。以聲請人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14,245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雖高達1,095,146元,為每月還款額70餘倍,然仍可於6、7年間清償,以聲請人31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債權人停止對聲請人扣押薪水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乃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