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母 趙梅貞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供其使用而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社子派出所附近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嗣經該詐欺集團於95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詐稱金管會調查員發現其涉及非法洗錢,致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6千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
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後於95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將其前妻 周佩諭 所申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三千元為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9640號),於95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4日甲○德95偵9640字第11417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乙○○所涉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間某日
,與上述前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2、3月間某日,時間緊接,犯罪行為亦屬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因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謂之同一案件。
㈢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620號),亦於95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有本院收文章捺蓋於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4日甲○定95偵14620字第11
369號函可稽,雖前案與本案均為95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但前案收件編號為58號,而本案收件編號為1085號,本案顯為後繫屬案件,因前案與本案既為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不得審判,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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