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