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許宏溫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崇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達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莊清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莊水足 (民國0年00月00日生)之住居所,且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致不能確定該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據被告莊達民陳稱:莊清子為伊胞妹,一出生即死亡,莊水足為伊姑姑,伊父親表示伊姑姑已去世十餘年等語,是被告莊清子、莊水足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莊清子、莊水足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