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債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第377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案經新竹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計算,為25萬2,000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地上物價值為155萬元,業經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所核定,伊於本件訴訟第一審亦按此數額繳納足額裁判費,未據相對人異議云云。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所拘束。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聲請返還遭占用之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元,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即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抗告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之價值155萬元縱令屬實,仍不得以該數額計徵作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否則無異讓抗告人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殊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核定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以糾正第一審法院逕依抗告人主張之15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不當,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謂應核定為155萬元,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