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吳國宏 相對人富貴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9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勞方(聲請人)同意由資方(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作為本案和解金,本和解金新臺幣200,000元,資方應於109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109年7月30日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協會109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