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村輔佐人李林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
680、708、6299、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王志和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源邦環保有限 公司 (下稱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實際負責人; 林子翔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07、3326、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大度路廠區之實際管理人。李本村(綽號「土匪」)與王志和、林子翔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且應依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其等亦知悉李本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弘隆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各次清運時間、數量、報酬,均詳如附表所載),由王志和以每米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指示李本村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向 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承租之「希望城堡場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就至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王志和再向林子翔收取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從中賺取每米50元之價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嗣李本村 於105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約65.78公噸,依 林宗毅 (綽號「小丸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抵達 鐘守豐 (綽號「 阿寶 」)、 蔡俊傑 (綽號「 蔡董 」)(鐘守豐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蔡俊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非法提供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廢棄魚塭(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南下車道旁,下稱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暨彰化縣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敘所引用共同被告鐘守豐、林宗毅、蔡俊傑、 陳榮圈 、王志和、 徐政世 、同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筆錄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本村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52頁反面、本院卷2第101頁、本院卷3第119頁、本院卷8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本村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林宗毅跟我說沒事,並說他們申請,即該廢棄魚塭可以倒我載運的東西,我以為該處是合法的處理場云云(見本院卷8第64、79頁);前並辯稱:我所載運的都是磚角云云(見本院卷1第147頁反面)。
三、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各次清運時間、數量、報酬,均詳如附表所載),依共同被告王志和指示,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701-ZU號(子車72-AB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我是於105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從新北市鶯歌區森邦建材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要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一處回填,我載運廢棄物費用算車次,一次12,000元,我打電話與綽號「小丸子」聯繫,並由綽號「小丸子」向我收取回填1車次1,000元,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11508號卷第6至8頁);於偵訊中供稱、證稱:綽號「小丸子」聯繫我,說停車附近那裡有地可以回填,我從新北市鶯歌區載,老闆是王志和,那間叫森邦建材行,王志和叫我去跟森邦建材行內1個女孩拿扣案的這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進入益昇再利用公司分類價格比較高,我載運下來這邊傾倒比較便宜,傾倒完當場給綽號「小丸子」現金,我去森邦載1車大約30米,王志和給我現金,我載運時知道載運這個是違法的,我用手機跟徐政世說,我們相約一起載運下來,(問:合法正常流程是要先到森邦,再到再利用機構)是等語(見11508號卷第95至107頁):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去載運時就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098號卷第8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起訴書所載我載運之客觀事實是實在,(105年11月24日)扣得我所駕駛曳引車載運之物約65.78公噸等語(見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本院卷2第1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⒈共同被告鐘守豐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林宗毅下來開怪手
小胖王賢祿 )是我叫來,林宗毅把錢交給我,也有將抄寫的車號交給我,我收錢後就將車號紙條丟掉,土地是「蔡董」(蔡俊傑)找的,在該處只要填土都要找他,我跟「蔡董」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囤地,車子進來我們收1,500元到2,000元,「蔡董」試看土地面積跟我算錢(見11098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105年10月23日王賢祿就有在土尾幫我工作,在那邊抽水,那時也開始收廢棄物,我跟王賢祿說我要去大城填土,請他開怪手,我1天給他2,000元工資,王賢祿105年10月底開始工作,契約也是王賢祿簽的,這土地原本是魚塭,上面有水,我先請王賢祿把水抽掉,一邊抽水一邊回填,王賢祿來後2、3星期,我才叫林宗毅過來,我1天給林宗毅2,500元,回填方式是直接引導司機倒到低窪處,倒好後用挖土機整理好填平,林宗毅、王賢祿工作內容差不多,引導、收錢、開挖土機都是他們2個會做,收的錢都是林宗毅交給我,一開始蔡俊傑仲介這塊土地讓我回填有先跟我開價仲介費8萬元,但我只有給他5萬元,蔡俊傑有到現場看過,我去那邊碰到蔡俊傑3、4次,我總共收入7、8萬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4頁及反面、225、226頁);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等語(見12186號卷第2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朋友介紹,我就試試看擔任土尾,就找蔡俊傑接洽,我跟蔡俊傑說我要做回填,蔡俊傑就帶我去看林宗毅被查獲的這塊地,覺得可以,就開始做,有司機來傾倒會交錢給林宗毅,林宗毅將錢給我,我記得我拿過4萬元、1萬元給蔡俊傑,蔡俊傑說他會過來看,我請王賢祿跟地主寫契約,也請他開挖土機,王賢祿反應慢,後來我又找林宗毅,我每天給林宗毅2,000元至2,500元酬勞,…我有問地主,才知道地主根本沒有拿錢,都是蔡俊傑說的等語(見12186號卷第122頁反面);蔡俊傑會看占用面積跟我收錢,我都收營建廢棄物,看噸數向司機收錢,林宗毅在現場判斷(見12186號卷第145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交付5萬元給蔡俊傑,我前後獲利7萬元左右,我1天給王賢祿2,000元,每天下班以現金直接交付,我僱請林宗毅到現場駕駛挖土機,並向進廠傾倒的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款項最後交給我等語(見12186號卷第96頁反面、97頁);蔡董就是蔡俊傑等語(見12186號卷第1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俊傑說要找土地供人回填,…林宗毅日薪是2,500元,…5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蔡俊傑,…蔡俊傑會到廢棄魚塭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1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並有鐘守豐所提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99頁)、蒐證照片(見12186號卷第131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2186號卷第
133、134頁)可稽。⒉共同被告蔡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鐘守豐來找我說要
找土地,我就找陳榮圈等語(見本院卷1第146、147頁);偵訊中供稱:鐘守豐有拿5萬給我,我交給別人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6頁反面);鐘守豐說這個填一填要給我2萬元,他回填的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附近這塊地,地主是 陳榮泰 跟他兄弟 陳榮匡 共有,都是陳榮匡跟我接洽,我有介紹鐘守豐去那邊填土,我有拿4萬元,是介紹土地讓鐘守豐填土,地主有交代填多高要收多少錢,1尺8萬元,我有到現場看,才能算錢,他們如果要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問:你既然都會去現場看,知道鐘守豐傾倒到一定深度收取費用,你應該知道現場是被傾倒廢棄物?)是,我承認我有做這樣的事(見11508號卷第210頁至212頁);於警詢中供稱:鐘守豐找我,我跟他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主叫陳榮圈,就他自己去找他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0、71頁)。
⒊共同被告林宗毅於偵訊中證稱:鐘守豐叫我來彰化大城被
查獲魚塭這邊,他叫我來這邊教小胖開怪手,他請我1天2,000元,之後小胖沒有開,我自己一個人在開,我大約10月底下來,我6點多開始陸續有車進來倒廢棄物,我負責用怪手整地,是鐘守豐聯絡車子,現場錢是我收,鐘守豐2至4天會來跟我收錢,我剛去時比較不認識司機,後來會聊天就認識,後來鐘守豐說收固定車等語(見121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拖車土匪」是被告李本村,我綽號是「小丸子」,今天這3個司機是我叫來的沒錯等語(見11098號卷第87-1頁);我手機Line有我跟鐘守豐聯絡的話,3個司機被抓,我第一時間打給鐘守豐,就是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資料等語(見12186號卷第27及反面),並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可憑。
⒋共同被告王志和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在森邦建
材行搜索扣押的弘隆公司出貨單的用途是司機去弘隆公司載料後,由弘隆公司林子翔所開出,司機持單向我請款,我再向弘隆公司請款,我向弘隆公司請款是1立方米450元,我賺取價差,李本村、徐政世至弘隆公司載運,我是跟弘隆公司林子翔接洽,Line訊息畫面中車號000-00、688-W6、296-X7、428-ZU、465-GX都是有到弘隆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的車輛,司機也要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11至113頁);偵訊中供稱: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營業項目差不多,址設相同地點,都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搜扣資料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的人就是收款的人, 陳志強 簽收都是載運磚角,就是檢察官去森邦建材行勘驗的那一堆,被環保署人員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土匪」李本村也有簽名,我們都固定給李本村、陳志強載運,徐政世只有來一次,是李本村帶來的,一開始我接到弘隆公司林子翔電話要派司機去載運磚角,我會聯絡李本村或陳志強他們就自己去聯絡分配,到最後我就請他們自己跟林子翔聯絡,但弘隆沒辦法馬上支付載運費,所以由我這邊先支付,森邦建材行或源邦公司受託清除營建廢棄物有送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公司,益昇公司幫我們處理營建廢棄物(R0503)跟我交給李本村、陳志強清運的廢棄物是一樣的,都是磚角,但被查獲的看起來確實比較髒一點,比較髒的,益昇公司收費會比較高,交給李本村、陳志強的費用較便宜,載運1米400元,對檢察官詢問「我與李本村、徐政世、陳志雄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至11月23日止,委由徐政世、李本村、陳志強至森邦建材行及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王志和以每米400元代價支付清運費,再持林子翔簽發交予李本村、徐政世、陳志強之估價單,以每米450元之代價,向林子翔結算清運費用」,我沒有意見,我們公司每月都要申報清除數量,一般民宅拆下來的我們要直接載去處理廠,不可以進入我們廠區,但因為進處理廠比較貴,所以我們會先進廠區做簡易分類,因為這部分原本我們就不能進廠,所以沒有規定我們要申報這部分清除數量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清除廢棄物來源是工地載回來,進到森邦後,以人工簡易分類,可利用如寶特瓶可以賣的拿去賣,木材類載去合法木材處理機構,剩下交給益昇公司,不過沒有全部交給益昇,有些非法處理掉,(問:怎麼非法處理掉?)李本村會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料,還有其他人,我只認識李本村,其他人我只知道綽號,森邦建材行與益昇待處理營建混合契約書約定森邦建材行運載每台14米支付益昇2萬元處理費,李本村105年11月23日前往森邦載運廢棄物共30米,我支付12,000元,以1米400元計算,…森邦需按時申報營運量,非法處理的量就沒有申報,…弘隆公司出貨單(藍色)是李本村、徐政世去弘隆公司載東西的文件,除我們公司的車外,這些藍單是李本村交給我,找我領錢,我當場付現金,徐政世、另一個 阿強 也會來載,我只知道弘隆公司的林子翔,他是廠長,每月初五我會將整理好的帳單寄到弘隆公司,每月25日弘隆公司會匯款到森邦建材行名下帳戶,我會賺一點,我跟弘隆公司是1米算450元,付款簽收簿「李」簽收及簽收日期是李本村所寫,我請他載運磚角,「土匪」是李本村,還有徐政世,森邦建材行有益昇公司章,是要蓋隨車證明文件,讓前來載運廢棄物的司機供檢查之用,…之後我會將東西載去合法廠,不會讓這些人來載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7頁);李本村、徐政世有時會去弘隆公司載廢棄物到我這邊由我支付運費,之後他們會載去他處傾倒,但是去那邊我不知道,弘隆公司是林子翔拜託我處理費用的事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9頁反面);我們公司清除許可文件上所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D05就是檢察官勘驗時走過去右手邊那一堆,左邊就是營建混合廢棄物,D05載運回來分類,把垃圾木板磚塊以人工分類,分類完,木板進去再利用木材廠,磚瓦載運去處理廠,垃圾進樹林焚化爐,磚瓦載運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再利用處理廠,有叫外車來載運,正常不可以讓外車載運,弘隆公司委託我們幫忙載運,我自己車跑不出來,李本村綽號叫「土匪」,徐政世綽號叫「 小徐 」,他們車會去弘隆公司載(見11707號C3卷第7至10頁);營建混合廢棄物要載運出去都是我負責聯絡,拿錢給李本村、徐政世是我託他們去載磚角,我不知道他們載去哪裡,我有拿隨車證明文件給李本村,我都有給載運的司機隨車證明文件,但實際上也沒有進入益昇再利用機構,司機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後,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主觀認知不可以這樣做,我對於營建混合物就是廢棄物有認知,徐政世也有去那間(弘隆)載運,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41頁及反面)。
⒌另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陳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
公司與希望城堡是承租地關係,我們廠區的營建廢棄混合物來源是工地,自工地載回廠區分類處理,處理之後分廢鐵、廢紙、廢塑膠;廢木材、土、磚及水泥塊,分類之後要載到合法收容廠區,森邦建材行會來載磚、混凝土塊,我們付清運費給森邦建材行,每趟每米450元,土、磚塊不能賣,森邦建材行來載運土、磚塊,我跟森邦建材行王志和談,載運司機是王志和找的,(問:為何要違法把廢棄物請對方載?)因為那時候再利用粗料太多,沒有聯單就不合法,達宸公司也有在處理再利用粗料,因為達宸公司沒有辦法處理那麼多料,所以找森邦建材行來清除,再利用粗料交給森邦建材行是違法的,233-X2號曳引車是王志和介紹來載運再利用粗料,對105年11月24日233-X2號曳引車載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沒有意見,我們將弘隆公司出貨單(藍單)交給司機,王志和會用這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我不知道司機載運後到哪裡傾倒,701-ZU號曳引車駕駛李本村、233-X2號曳引車駕駛徐政世至弘隆公司是載運再利用粗料等語(見警卷第186至19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5年5月間調到弘隆公司大度路這個廠區從事管理職務,我是這廠區實際管理人,我們公司跟達宸公司承租這個廠區,只有租賃關係,我們公司廠區營建工程廢棄混合物來源是工地,收集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後流程,是司機從工地運出來進入我們廠區,我們要先分類,像是電線、廢鐵、白鐵、廢木材、廢塑膠、鐵鋁罐、紙類、寶特瓶還有石塊,分類之後要載到資源回收場,除希望城堡外,目前還有 金茂榮 公司,弘隆公司只是清運,進入希望城堡後,實際分類的也是弘隆公司的人,我剛剛說的希望城堡就是指這個廠區,不是指達宸公司我們分類好後,要出廠的東西聯單要送回達宸公司,因為營建混合物送進來希望城堡,我們公司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混合物,工地業主要付費給我們,我們分類後,可以賣的是資源回收類,像是電線、廢鐵等,不能賣的就是廢木材、大小石塊,這些不能賣的要載運到收容處所,我們要付費,運費是算趟的,要看距離,把趟的價格換算每立方米,記載在出料報表上,現在是固定運到新北市土城收容所,大概是4,000元,…森邦建材行來載運粗料是不合法的,我們公司需要處理掉這些粗料,我是跟森邦建材行王志和談的,王志和說有辦法處理,是王志和派車過來載運,司機我不認識,這些分類後的粗料正常應該要載去土資場,森邦建材行不是土資場,將粗料送到土資場收費是一立方米500元到600元左右,105年11月24日,徐政世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到彰化縣大城鄉,是從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出車,且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我沒有意見,我有請他們載,我知道請森邦建材行處理不對,所提示弘隆公司出貨單所載,都是森邦建材行派司機過來載的,我們支付每立方米450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5至6、8至12、16至20頁)。
⒍證人即弘隆公司負責人 林奇弘 於偵訊中證稱:工地營建廢
棄物載運至希望城堡後,先人工簡易分類,再搬運到機械去篩選分類,會先把五金、木材、塑膠、焚化爐料、水泥塊、磚瓦分類出來,每個項目都有不同處理場,之後會載到再利用處理機構,有金茂榮、益昇、達宸公司希望城堡,代碼是R0503,我們清除工作就到此為止,弘隆公司向達宸公司借牌,達宸公司在希望城堡V8區處理廠沒有在使用,我們分類後的水泥塊、磚瓦,是要支付費用請處理場處理,通常我們做簡易分類後的營建廢棄物就是要進到有打契約關係的處理場,(問:為何沒有進到有打契約的處理場?)應該是排不到或處理不來等語(見3326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
⒎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 曾博偉 於偵訊中證稱:弘隆公司跟達
宸公司租地,收進來廢棄物簡易分類後,混凝土塊處理完開三聯單給達宸公司,這部分是林子翔處理,會給達宸公司錢,是林子翔帶森邦建材行司機進來,弘隆公司都是林子翔負責調度,新聞報導那2台車有來我們公司載過,都是載一樣的,就是勘驗筆錄F點的等語(見3326號卷第45、46頁)。
⒏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 鄭煒慶 於偵訊中證稱:弘隆公司在希
望城堡的事都是林子翔處理,新聞報導的司機有來弘隆載過,林子翔叫來載運粗料,是勘驗筆錄F點的磚塊、石塊,司機來載運,我們公司會開紅、藍單給司機,森邦建材行會把紅單寄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林子翔會看過,除森邦建材行載運外,磚塊會叫金茂榮處理,叫金茂榮處理費用是1米600多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 楊凱鈞 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機,現場那堆磚塊是林子翔叫砂石車來載等語(見3326號卷第55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 林奕任 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機,林子翔會叫車來載料,我負責裝車等語(見332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 羅福生 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負責人工分類等語(見3326號卷第58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彥翔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公司跟客戶清運垃圾,我負責聯繫林子翔料要載進來的事等語(見3326號卷第68頁)。
⒐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 王亭婷 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
公司,森邦建材行來向弘隆公司請款,我有做計價單,老闆說租一塊地,處理我們收到的事業廢棄物,我們有派員工在希望城堡處理廢棄物等語(見3326號卷第83頁);證人即弘隆公司會計 張惠雯 於偵訊中證稱:營建廢棄物是我們公司去收回來,廢棄物載到向達宸公司承租的場地,處理後,再載去處理廠或焚化爐,由林子翔安排處理,我負責帳收回來後費用支出部分等語(見3326號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弘隆公司會計 張巧玲 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
行會以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1米是450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95頁)。
⒑證人即達宸公司員工 鄭宇 均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達宸
公司擔任經理,希望城堡跟弘隆公司是場地關係,我們提供場地給弘隆公司,我們只做分類,弘隆公司沒有破碎跟洗選等語(見3326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益昇公司負責人 呂俊霖 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是我們配合的廠商,所提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們公司蓋的印章,拿這種文件不進我們公司的廠,森邦建材行會載垃圾、磚塊來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配額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能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是再利用機構,森邦建材行有接裝修工程,所以會有營建廢棄物磚塊,還是必須要送到我們這裡處理,每車費用是7,000元,我們公司會開隨車證明文件跟遞送三聯單給森邦建材行,作為可以載到我們廠的證明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86至88頁)。
⒒證人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員工 鄭施元 於偵訊中證稱:
我負責分類載回來的東西,磚塊、混凝土塊也是我分類,怪手會挖過來,有垃圾我們撿起來,沒有專門破碎機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1、2頁);證人即森邦建材行員工王思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幫忙看分類,車子進來就叫車子進去,分類工作是我、鄭施元,有時候我媽媽會幫忙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3、4頁)。
⒓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森邦
建材行、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所載運之物,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1508號卷第27、29頁),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載運的都是磚角云云,並非可採。至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未能發現上開曳引車有塑膠桶、塑膠長板乙節,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然此蒐證光碟係拍攝曳引車車斗高舉傾斜將所載運之物傾倒之過程,傾倒過程之畫面傾卸速度快速,觀看此等快速傾卸之畫面顯然無法清楚辨識傾卸之物品為何物,自難以此憑以為反於上開客觀照片所拍攝結果之認定。
⒔有關被告載運之日期、數量及報酬部分:
⑴共同被告王志和係以每米400元之代價,指示被告駕駛曳
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就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已認定如前。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弘隆公司、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載運日期有重複部分,僅以自弘隆公司載運1次計算,此觀諸蒞庭檢察官107年8月28日補充理由書記載可明(見本院卷2第9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100頁及反面、第130頁反面),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酬,
均如附表所示,此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147頁反面、本院卷2第97、100、117、130頁反面、本院卷8第105至107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經警查獲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都是被告自己駕駛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8第107、108頁),並有附表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依本院卷2第11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3326號卷第72至75頁-第72頁「驗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備註」欄為清運之日期;第73至75頁「驗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日期」欄為清運之日期;第72至75頁「車號號碼」欄前來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幣進貨金額」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報酬、「進貨數量」、「驗收數量」欄為各該車次載運之總體積,單位為立方公尺,「單位進價」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每立方公尺清運價格。另卷附弘隆公司電腦內帳關於附表之(一)之⒌所載車號「701-ZV」(見3326號卷第74頁)係「701-ZU」之誤載乙節,亦有檢察官提出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5第287至291頁),應可認定。⒕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508號卷第1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見11508號卷第21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11508號卷第30至43)、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508號卷第55、56頁)、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登記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見本院卷2第51、52頁)、王志和與林子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82至88頁)、弘隆公司營建混合物處理場2、6、9、12月份出場日報表(見3326號卷第34至40頁)、達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3326號卷第70、71頁)、弘隆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見3326號卷第72至75頁)、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3326號卷第79、80頁)、曾博偉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3326號卷第105頁)、希望城堡照片(見3326號卷第127至146頁)、弘隆公司出貨單(見警卷第118至12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森邦建材行,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78至279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益昇公司,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83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希望城堡-見警卷第287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弘隆公司-見警卷第291至29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7至29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070號C1卷第90、91頁)、弘隆公司出貨單(見11070號C3卷第15至27頁)、手寫明細(見11070號C3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廢物清除許可證(弘隆公司-見1177號C3卷第57、58頁)可稽。
(二)被告曳引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經
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再利用機構合法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是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此一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1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65、82
68、7463號)。並有內政部108年8月1日函載略以:再利用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4點、第5點規定,「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可資為憑(見本院卷5第381頁)。
⒉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均僅領有縣市政府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均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且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所許可範圍未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弘隆公司許可內容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得以清除許可證上登載之清運機具,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可於建築工地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後送交合格處理機構做後續處理,或清除「營建混合物(R-0503)」後送交合格再利用機構做後續再利用,此除有前揭各該公司、商號登記資料、許可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2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5第
411、412、419、420頁)。是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收受自工地載運之物縱屬營建混合物,且縱有經過人工撿拾分類,然其等並非再利用機構,卻逕交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被告運任意傾倒,顯與上開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符。
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曳引車司機所載運者,縱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而為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其再利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及作為始屬合法。而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均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已如前述,其等將簡易分類後之物交由非再利用機構之曳引車司機任意傾倒,自與前揭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
⒋至「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
定原則」(見本院卷1第192頁)部分,依該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是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前提,復明定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可知上開認定原則,並非絕對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6號亦同此旨)。
⒌被告所載運者,並非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所規範由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綽號「小丸子」聯繫我,說停車附近那裡有地可以回填,我從新北市鶯歌區載,老闆是王志和,那間叫森邦建材行,王志和叫我去跟森邦建材行內1個女孩拿扣案的這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進入益昇再利用公司分類價格比較高,我載運下來這邊傾倒比較便宜,傾倒完當場給綽號「小丸子」現金,我載運時知道載運這個是違法的,我用手機跟徐政世說,我們相約一起載運下來,(問:合法正常流程是要先到森邦,再到再利用機構)是等語(見11508號卷第95至107頁):我去載運時就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098號卷第88-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載運者,並非經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其於本院辯稱:我以為該廢棄魚塭可以倒我載運的東西,我以為該處是合法的處理云云,顯非可採。
四、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源邦公司、弘隆公司雖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其負責人王志和、林子翔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任意傾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尚有未合。然上開2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有所陳述,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另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又法院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斷,倘犯罪之共犯不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共犯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相一致,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37米部分〔即附表之(一)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附表,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應將所載運之物運送至再利用機構,為圖私利,竟與共同被告王志和、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自非再利用機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所為對於環境有所影響,並兼衡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及載運之次數,於本案行為前,僅於10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8第5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係五專畢業學歷,前為曳引車司機,現無工作,已婚,家有母親、配偶及一小孩13、14歲就讀國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一)、(三)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何對價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1第6頁),且於理由欄亦載明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1第23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罪受領報酬金額如附表之(一)
(二)所示(合計353,54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徐政世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 黃忠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見11508號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曳引車價值非微,且係其前用以駕駛載貨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其經濟能力有限,該曳引車日後可能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宣告沒收該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李秀玲、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⒈105年8月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車號誤載為「701-ZV」)。
⒍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⒈105年8月1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5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頁-付款簽收簿)。
⒊105年9月12日,報酬16,66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頁-付款簽收簿)。
⒋105年9月22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頁-付款簽收簿)。
⒌105年10月19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9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⒍105年10月21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⒎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5第288頁)。
⒏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5第288頁)。
⒐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⒑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⒒105年11月14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⒓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⒔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⒕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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