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告 游素眞 被告 林瑞基
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二、查被告林瑞基、宋文正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已具狀對被告林瑞基、宋文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81號案件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對被告林瑞基、宋文正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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