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筱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筱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筱琪與同案被告 郭東興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夫妻,同案被告郭東興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被告江筱琪與告訴人 鍾易城 之配偶 陸奐妤 為高中同學,因被告江筱琪於民國106年12月間獲悉告訴人有換車之意,轉知同案被告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郭東興應於107年2月14日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售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再出資19萬6,000元(合計44萬6,000元)委託同案被告郭東興購買新車,告訴人遂於107年1月5日、15日、16日及2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1萬6,000元及2萬元至被告江筱琪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7年1月21日下午9時37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73巷口,將前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與郭東興代為處理售車事宜。詎同案被告郭東興、被告江筱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擅自將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出售後,未依約處理前揭購車事宜,而將上開售車所得之20萬元及購車款19萬6,000元一併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接獲監理站之簡訊得知前揭車輛已經過戶與 和田 汽車有限公司,且聯繫同案被告郭東興、被告江筱琪均未回應,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江筱琪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筱琪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東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及陸奐妤與被告、郭東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監理站通知簡訊、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欲換車之訊息轉知郭東興,再由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購車事宜,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伊同學陸奐妤要換車,伊有讓他們與郭東興接洽購車之事,中間過程伊並不清楚,錢雖然是匯到伊的帳戶,但該帳戶不是伊在使用,伊也不會刻意去查帳,伊對於郭東興侵占告訴人之車款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郭東興為夫妻,郭東興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陸奐妤為高中同學,因被告於106年12月間獲悉告訴人有換車之意,轉知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郭東興應於107年2月14日前,以25萬元出售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再出資19萬6,000元(合計44萬6,000元)委託郭東興購買新車,告訴人遂於107年1月5日、15日、16日及2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1萬6,000元及2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07年1月21日下午9時37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73巷口,將前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郭東興代為處理售車事宜。詎郭東興於107年2月2日擅自將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出售後,未依約處理前揭購車事宜,而將上開售車所得之20萬元及購車款19萬6,000元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據同案被告郭東興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易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36至143頁),且有告訴人及其配偶陸奐妤與被告、郭東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監理站通知簡訊、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至53頁、第59至85頁、第41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郭東興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太太陸奐妤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得知伊等有換車之計畫,就表示她先生即郭東興在做中古車買賣,郭東興就跟伊聯絡表示說可以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將車子賣掉並換一台新車,雙方約定舊車要以25萬元委託郭東興賣出,伊就交付車子行照、證件影本予郭東興,於107年2月13日郭東興跟伊說車子買到手,請伊付2萬元新車過戶費,此外伊還陸續付了新車款項共17萬6,000元,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但郭東興遲遲找理由推拖交車事宜,後來郭東興失去聯絡,伊車子也不知去向,後來收到監理所簡訊通知說伊舊車已於107年2月2日被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7年1月11日將車子開到被告住處,交給他們給車商估價,當天被告沒跟伊說什麼,主要是郭東興跟伊講話,被告主要是跟伊老婆陸奐妤聊天,當時已經決定將舊車交給他們處理;第二次見面是107年1月21日,伊將車子行照交給郭東興,這次被告沒有出現,選車部分郭東興有給伊老婆一個網路競標的網址,伊老婆就說這台車可以,車子的物色和匯款都是伊老婆處理,但郭東興有截圖給伊老婆看這台車,問伊等可不可以,伊並未直接與郭東興、被告討論,107年2月2日伊收到簡訊說車已過戶,伊有問郭東興,郭東興說當時標的那台車有動保問題無法過戶,第3次見面是伊要交車,伊跟郭東興見面,第四次見面是郭東興要拿伊證件去辦過戶,第五次見面因車子已被賣掉,伊需要用車,郭東興說要借伊1台車,但伊覺得還是不要,後面幾次見面都只有郭東興,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委託郭東興辦理中古車買賣事宜,除一開始被告介紹告訴人與郭東興接洽,及告訴人決定由郭東興處理購車之事後,告訴人遂於107年1月11日至被告住處,將舊車交給郭東興進行估價,然當天主要是郭東興與告訴人談論購車之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交談,其後幾次也是告訴人與郭東興見面處理購車之事,被告均未在場,則被告對於郭東興於107年2月2日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過戶後,進而侵占售車所得款項20萬元及購車款19萬6,000元乙事是否知情,且參與其中,已非無疑。
2.又證人陸奐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FACEBOOK上透露想換車的訊息,被告主動用LINE問伊車子問題,說她先生可以幫忙處理,後來鎖定HONDA的CRV車型,被告先打來告訴伊看到一台車很不錯,此通電話再轉由郭東興接聽,郭東興告訴伊車子的詳細資料還有要匯錢,匯款金額及帳戶是郭東興在電話中跟伊說要匯到哪個戶頭,然後被告事後傳LINE給伊帳戶,只是傳LINE的人伊不知道是郭東興還是被告,見面時郭東興和被告一起出現,所以讓伊信任郭東興,見面時就已經決定要交易了,被告在旁並未促成雙方之間的交易,有關舊車賣出新車購入的價金協商、給付款項是郭東興與伊聯繫,約定交車地點和匯入款項帳戶則是被告指定,關於這項交易,並沒有約定要給被告或郭東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足見上開車輛買賣交易,主要係由郭東興與陸奐妤談論交易細節,見面時被告亦未有積極促成交易之舉,且被告基於高中同學情誼而居中介紹買賣中古車之管道,並無約定取得任何報酬,亦難認被告確有與郭東興就侵占告訴人賣車及購車之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再被告辯稱:伊先生會用伊的LINE,伊先生知道伊的手機密碼,有些LINE是伊先生回的,汽車交易金額那些伊都不知道,匯入帳戶也是郭東興指定,因為伊的帳戶交給郭東興使用,伊跟陸奐妤之前交情還不錯,只是好意想幫她,伊並未想過要從中獲利,很多過程伊真的都不清楚,大部分都是郭東興透過伊的LINE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東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收了鍾易城的款項,原本有打算幫鍾易城買新車,但因為後來經濟狀況不好才挪為己用,伊太太江筱琪不知情,該郵局帳戶實際上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偵緝卷第26頁),核與被告所辦上開郵局帳戶非伊使用,伊對郭東興侵占告訴人車款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而被告與郭東興本屬配偶關係,夫妻間就日常生活事項互負協力義務,基於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全權交予配偶管領使用而全然不過問原因者,所在多有,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且夫妻間關係親密,亦非無可能使用對方手機聯繫事情,然不得僅以此情即認夫妻間就非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肯認配偶間互就一方之犯罪行為知情,且仍積極參與其中,始得肯認配偶互為該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陸奐妤為高中同學,知悉告訴人有換車之計畫後,居中介紹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夫即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購車事宜,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郭東興供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稱其將帳戶交予郭東興使用,且係郭東興以其LINE傳送匯款金額、帳戶之訊息給陸奐妤,其對上開購車之後續事宜及其帳戶使用之詳細情形未加以過問,並非違背常理,而屬可能之事,尚不得以被告介紹郭東興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中古車之事,並提供郭東興使用上開帳戶及以被告LINE帳號聯繫交易訊息等情,即遽認被告必與郭東興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稱帳戶係提供予郭東興使用,並未經手款項等語,與夫妻間由丈夫賺錢妻子理財之國情不符,就此被告已辯明:家裡開銷收入都是靠郭東興,郭東興覺得伊是女生,在家裡帶小孩就好,不需要過問家裡經濟來源,郭東興說他的卡不能用,所以使用伊的帳戶作為家中經濟收入的窗口,郭東興說有時要去公司客戶收款,需要帳戶,伊需要家用時就跟郭東興拿,郵局帳戶伊很少在用,告訴人的款項不是伊去提領的,因為卡片不在伊身上,後來伊與郭東興大吵一架,郭東興把伊的郵局卡片還伊後就沒再回來,不是每個家庭都是由丈夫賺錢然後妻子理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衡每個家庭掌控經濟大權者不一,有夫妻各自經濟獨立,亦有仰賴一方獨扛經濟重擔,由另一方操持家務之情形,且未必操持家務或財務管理者均屬女方,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均交由其夫郭東興保管處理,且對帳戶管理之事未加以過問,並非不可能之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陸奐妤於107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抱歉,我真的不知道你們目前與我先生的交易上發生了什麼問題,剛剛我有打電話問了一下,現在了解到的是幫你們得標的那台CR-V是停在板橋他之前的同事那邊,因為他那邊比較有地方停車,然後,趕不及年前交車的原因是因為動保設定,要解動保所以才來不及」、「雖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謝謝你願意相信我,車子的事畢竟是因為我的轉介紹才這樣的,我一定會處理好」,陸奐妤:「我們前後匯的19萬6千元都是入妳的帳戶,即便我不想告妳,最後妳也是主嫌,託你們下標的CRV部分,我們問過行將台中拍廠,完全沒有你們所說的這個問題,所以要求要回所有匯給你們的金額共19萬6千元,至於我們的S40,我老公已經有告知郭東興,若2/21無法過戶還我們的話,一樣2/23前將25萬匯還給我們」,被告:「S40有過戶給我們?好的,我在了解一下,真的對你們很抱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弄成這樣」、「我到現在還是不清楚事情,所以才想要先問問你」、「還有你今天說查到什麼,我也想知道」、「我不會解釋,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向你們解釋什麼,造成這樣真的很抱歉,我想好好解決」、「如果知道是這樣,當初就不該介紹你們的」、「的確是我的錯,是我的關係導致這件事的發生」、「車子和錢的事,我們不會躲,你們想要的,我們會想辦法還給你們,只是希望能多給我們一點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見發生此事後,證人陸奐妤向被告質問,被告除一再表示對本件糾紛之緣由不知情,且因其介紹告訴人與郭東興處理買賣中古車而發生本件糾紛,屢次向陸奐妤表示抱歉並有自責懊悔之言語,難認被告有與郭東興沆瀣一氣共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見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傳送「鹿野鄉瑞隆村瑞景路1段230號」之地址(見偵卷第51頁編號18截圖),表示被告目前所在處所,證人陸奐妤亦稱曾前往上址找被告當面詢問狀況(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未見被告逃避面對,反自曝自身所在讓對方上門催討。再觀之證人陸奐妤於107年2月23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陸奐妤:「如果錢不是入妳的戶頭,對我來說郭東興做了什麼事都與妳無關」、「如果要離婚的話妳擔心拿不到小孩子的監護權嗎」、「讓孩子有這樣的父親就會是這個家庭一輩子的問題」、「他今天用妳的戶頭可以做這些事,以後就不會用孩子做更多事嗎?」、「但如果妳趁此機會離婚,就跟我說,然後妳要在筆錄還有法庭交代清楚,我們直接告到底讓他去坐牢」、「如果能花44萬6買回妳跟孩子的自由,我們願意試,前提是妳有意願」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證人陸奐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會有這些對話是因為其實在那時候伊還是當被告是朋友,有一點相信被告其實不知情,所以希望被告可以離開她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證人陸奐妤主觀上並非不認為本件糾紛應係郭東興個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僅因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夫妻間借用帳戶非屬罕見而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郭東興用以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辯對於郭東興侵占告訴人售車及購車之款項並不知情,應非空然虛捏之詞,堪以採信。
5.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2月22日通話內容略以:「(鍾)那錢是會到你的戶頭,(江)恩,(鍾)那錢去哪裡你應該也是很清楚吧,(江)我不清楚阿,因為那個帳戶不是我在用,...(鍾)之前我們去妳家時,妳也說要跟妳老公了解清楚,那到現在請問車子去哪裡了?妳了解嗎?(江)因為他也沒跟我說,(鍾)妳問了這麼多,妳老公不回答妳不覺得很有疑問嗎?(江)很有疑問阿,...(鍾)那你了解狀況了解了什麼?(江)我什麼也沒有了解到,(鍾)他是妳老公可是妳卻從他那邊得不到什麼資訊,那妳想了解到底了解了什麼?妳不覺得很有疑問嗎?(江)所以我那時就想問 小陸 到底發生了什麼事,(鍾)我剛不是跟妳講了,就這樣啊,妳應該要去問妳老公而不是要問我們,我們把錢跟車子都交給妳了,結果妳不去問妳老公反而來問我們,(江)我問了,我就是因為得不到答案,我才會基於小陸是我朋友的立場,我一直問她她也不願意告訴我是一樣的,(鍾)那妳想要知道什麼?(江)我想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鍾)妳問妳老公也問不出什麼消息,但我相信妳一定知道,(江)你們都覺得我是知情的,所以很多東西你們也對我講得不是很清楚,但事實上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鍾)我相信你一定知道妳老公的手法,(江)我不知道,要是我知道的話,我有需要在這邊問你嗎,(鍾)那錢去哪裡了?(江)我不知道阿,(鍾)那錢是誰領出來的,(江)不是我,我只知道不是我,...(鍾)那你就不處理了嗎?你有沒有問你老公到底發生什麼事?(江)我問了,沒有人告訴我,那你覺得我應該處理什麼?我們有需要在這件事情上面一直鬼打牆嗎,(鍾)錢跟車子都在你老公那邊,應該是妳老公最清楚阿,你問我我也不知道阿,(江)我問你們的事我想要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可是你們不告訴我卻要我去承擔這些東西,你不覺得對我來講很不公平嗎?」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固屢屢指稱被告對郭東興所為上揭犯行應屬知情且有參與,惟 細鐸 雙方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追問被告有關車子和錢的下落,被告均一再表示不明狀況,而欲向告訴人了解實際發生情形,已可見被告明確表示不清楚事情經過之說詞始終如一,而無反覆矛盾之處。反觀告訴人卻仍堅稱被告知情,並表示發生此事被告理應詢問郭東興,而非詢問告訴人。被告對此則辯稱:其實伊都有問郭東興,但伊得不到答案,郭東興每次都跟伊說不用管,他會處理,所以伊也不知道怎麼回告訴人這個電話,伊不是沒有想了解這個事情,只是伊問郭東興,郭東興不想跟伊講,伊問鍾易城和陸奐妤,他們覺得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衡以 ,證人即告訴人、陸奐妤雖以被害人之心態忖度被告與郭東興為夫妻關係,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固可理解,然夫妻間雖為同居共財至親關係,亦未必就生活或工作上發生之所有事情均鉅細靡遺坦誠以告,況犯罪計畫本應屬隱密而不欲人知,是被告辯稱伊有詢問郭東興,然郭東興未予回答,並要被告無須插手此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東興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桃檢 東執寅 緝字第618號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57頁、第203至219頁、第235至237頁、第259頁),因而無從細究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與其夫郭東興共同涉有前揭犯行。
6.至證人陸奐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被告回覆伊的口氣覺得被告有所保留,這只是伊的感覺,以常理來講,一般人如果知道經由她的介紹害伊財物損失,應該會擔心緊張不可思議,可是被告給伊的感覺就是「喔這樣喔」這樣很平淡,就是從LINE的文字、伊去台東找被告而被告正要離開及通話時,被告給伊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因而推認被告對侵占款項之事亦有參與。被告則以:陸奐妤跟伊說車子出狀況時,伊也會很緊張,但伊也是基於相信伊先生,伊有一直問伊先生,但郭東興還是不跟伊講,所以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想說得不到答案,所以伊只能問陸奐妤、鍾易城看他們想要用什麼樣的解決方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4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妻陸奐妤本屬友好之高中同學關係,因郭東興未妥善處理本件中古車買賣之事,而與陸奐妤關係交惡,被告夾在其夫及高中同學間兩面不討好之處境,其身處其中或有難言之隱,已顯被告之立場為難。況人之情緒反應本具多元性,且因人而異,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或因事出突然不及反應,或因對此事使不上力所呈現之無奈感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證人陸奐妤感受被告面對此事之反應平淡,欲求被告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從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陸奐妤質問之情緒反應,尚不足憑以作為告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無固定收入,自承經濟狀況不好,與郭東興所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故挪用款項乙情大致吻合,足認被告有與郭東興共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東興與伊結婚時,月收入大約6、7萬元,小孩出生後,郭東興到三峽車行工作不是很穩定,有時拿回家裡買尿布的錢會拖一點,後來伊看到郭東興也常在家裡,感覺沒出去工作,在家裡也沒有跟伊說在做什麼,伊覺得家裡經濟不行,就決定出去工作,伊出去工作的時間點就是陸奐妤買車事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依被告所述,郭東興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家中經濟狀況轉趨惡化後,其萌生另謀出路之念頭而出門工作賺錢養家,堪認被告係以工作賺錢之積極態度來力求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尚難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即遽認被告有與郭東興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復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告訴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卻遭郭東興挪用款項,且其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對話中,對於告訴人質問本件糾紛如何處理時,則表示:伊真的很想要去解決這件事情,伊就想辦法生錢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想說車子已經被賣掉,車子一定沒辦法還告訴人,那就是要還錢,因為伊認為這筆交易是伊牽線,伊也有責任,伊跟陸奐妤認識這麼久,伊有責任要處理這件事情,伊從郭東興那邊得不到答案,伊還是要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被告縱認其未實際參與本件交易,仍有協助還款之意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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