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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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吳鴻璋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翔 原告 詹遠長
詹遠勝 詹遠生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詹遠長、詹遠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詩汎 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林崑峯 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學府西路與學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超速以每小時至少81.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吳培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詹 王金英 、 林素月 、 吳俊良 、 吳桂萍 、 吳語瑄 ,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嚴重碰撞, 詹王金英 、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吳語瑄則受有重傷(下稱系爭車禍)。陳詩汎、吳培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查雲林縣學府西路、學府路為鄉道(下稱系爭路段),屬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雖已施設完成,但尚未開放通行,主管機關應於道路起始設置標誌或其他警示,標明禁止通行;被告疏未設置交通燈號誌、警告標誌,致上開兩車因行駛於系爭路段,不慎發生車禍,主管機關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系爭路段雖尚未通車,然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㈢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寬敞道路如未設有相關之交通號誌及標示,容易使用路人於使用道路時疏於注意而高速行駛;交岔路口未設有紅綠燈等管制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客觀上容易使道路使用人進入路口時疏於注意,造成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失控而發生車禍。查系爭路段為寬敞八線道,行經車輛之車速均非常快速,被告卻在交岔路口無任何管制或道路號誌設置,極易造成高度危險。況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發生多起死亡車禍,足見系爭路段之設備不足以發揮有效之管理作用,而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使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疏於注意乃至發生車禍,故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㈣又今日系爭路段現場已增設眾多管制設備,相當距離處架設
閃光警示燈、反光護欄或車輛指示、紅綠燈號設備等制式防護措施,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相關設備完全付之闕如之情形,迥然不同。系爭車禍雖肇事者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事故主因仍為系爭路段設置管理嚴重不足所致,死者所生人身損害結果,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吳鴻璋分別為林素月之子、吳俊良之兄、吳語瑄之父,
原告詹遠長、詹遠勝、詹遠生均為詹王金英之子、原告詹遠勝復為吳桂萍之配偶。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既未設置交通燈號誌、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使系爭路段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為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詹王金英、林素月、吳桂萍、吳俊良因系爭車禍死亡,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肇事者駕駛車輛不慎所致,亦不因此免除國家賠償義務。
㈥茲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詳述如后:
⒈原告吳鴻璋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
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吳鴻璋之母林素月因車禍死亡,原告吳鴻璋心中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吳鴻璋因系爭車禍為林素月、吳俊良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經扣除原告吳鴻璋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和解金75萬元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鴻璋2,305,250元。
⒉原告詹遠長、詹遠生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
系爭路段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詹遠長、詹遠生之母詹王金英因車禍死亡,原告詹遠長、詹遠生二人心中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詹遠長、詹遠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經分別扣除原告詹遠長、詹遠生已領得之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遠長、詹遠生各40萬元。
⒊原告詹遠勝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
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詹遠勝之母詹王金英及原告詹遠勝之配偶吳桂萍因車禍死亡,原告詹遠勝心中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詹遠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扣除原告詹遠勝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及和解金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遠勝33,333元。
㈦系爭路段依公開之新聞報導,皆記載為尚未開放之路段,並
已導致多起車禍,現場還有水泥紐澤西護欄作為阻隔,但仍有民眾通行,因此現場之情形如果是尚未開放之路段,對造應要做適度之封閉,並在多起車禍發生後,更進一步防止後續車禍之發生。況該路段已完全開放通行且路面寬敞,都是雙向六線道,卻未設置管制號誌,自有不當。另依原告分別於起訴時及104年10月間至系爭路段現場拍照結果,現場已設置管制號誌,當時高鐵尚未通車,今日系爭路段現場則已增設眾多管制設備,相當距離處架設閃光警示燈、反光護欄或車輛指示、紅綠燈號設備等制式防護設施,上開設備應係因系爭路段曾有多起車禍所增設,由此可證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不當。且被告於協調會時自承系爭路段現場設置係因「包商逃跑才東欠西欠」,足見系爭路段之設置欠缺實係因包商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始然,並非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否則被告何需於事後亡羊補牢加裝相關設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為被告並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交通號誌,且路口未設置警告標示。
㈧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固已開放通行,但系
爭路段尚欠缺交岔路口號誌管制紅綠燈;另現場部分封閉施工中,欠缺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等號誌,標線、警告標誌設置不足之設置欠缺,及開放道路,卻呈現半封閉狀態,無任何人員及警告物品做為警示減速或路面路權限縮管制之管理欠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璋2,3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遠長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遠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遠勝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故被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具有裁量權。再系爭路段業已完工並開放供公眾通行,無須設置禁止進入標誌或其他警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尚未開放通行與事實不符;系爭路段位於高鐵雲林站附近,於102年7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高鐵雲林站尚未開通,車流量未達上開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之設置號誌必要條件,亦無須設置紅綠燈,原告主張被告於寬達八線道之交岔路口未設置管制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與警告標示,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不足採。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聲請國家賠償,仍以客觀上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
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聲請國家賠償,除須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本件係因陳詩汎行經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吳培達行經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關。再系爭路段未曾發生死亡車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曾發生死亡車禍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有裁量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前有無規劃、事後有無實際設置紅綠燈,或系爭路段是否曾發生死亡車禍,均不代表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又系爭路段現縱已有警示標示或交通號誌之設置等,亦不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
㈢系爭車禍現場交岔路口有一向(三線)係以紐澤西護欄封閉
的,該路段並非完全開放通行。系爭路段僅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封閉,而吳培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行向之路段,係全面開放通行的,陳詩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學府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係於學府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上開道路有無封閉,顯無關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道路封閉間既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欠缺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等,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已發生多起車禍,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紙並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雲林縣○○鎮○○○○區道路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
經副縣長口頭指示開放,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以簽呈簽請縣長同意工務處洽廠商遷移目○○○區道路路口放置之紐澤西護欄。
㈡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於102年12月24日完工,103年1月2日驗收完畢。
㈢陳詩汎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崑峯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學府西路與學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吳培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吳語瑄,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嚴重碰撞,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陳詩汎、吳培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㈣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
㈤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認為陳詩汎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吳培達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次因。
㈥原告吳鴻璋、詹遠長、詹遠勝、詹遠生於車禍發生後,與陳
詩汎達成和解,由陳詩汎、林崑峯、百峰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鴻璋、詹遠長、詹遠勝、詹遠生及吳培達、吳語瑄與訴外人 詹惠文 、 詹惠靜 等八人6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中600萬元由原告詹遠勝領取,25萬元由原告吳鴻璋領取,25萬元由吳培達領取。
㈦被害人詹王金英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
告詹遠勝、詹遠生、詹遠長共同領取,三人領取金額分別為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被害人林素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吳鴻璋與吳培達及林素月之父母親共同領取,吳鴻璋領取金額為50萬元。被害人吳桂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詹遠勝及訴外人詹惠文、詹惠靜三人及吳培達共同領取,四人領取金額分別為50萬元。總計原告詹遠勝、詹遠生、詹遠長、吳鴻璋四人於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各7,1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75萬元。
㈧系爭路段自100年起至102年底止,總計發生2起交通事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文在卷可佐。
㈨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一、陳詩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高速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二、吳培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雲林縣政府,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雲林縣○○鎮○○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於102年7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㈡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是否已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設置號誌之條件,而需設置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與警告標示?㈢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之設置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㈠雲林縣○○鎮○○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於102年7月
15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雲林縣○○鎮○○○○區道路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經副縣長口頭指示開放,嗣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於同日以簽呈簽請縣長同意工務處洽廠商遷移目○○○區道路路口放置之紐澤西護欄,全面開放該區道路,此有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鎮○○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其中學府路往高鐵方向之道路部分封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另由車禍當時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有紐澤西護欄設於學府路上,即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再者,本件車禍現場位於學府路中央之分隔島上,依現場照片顯示設有「前方道路封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足認系爭車禍現場,除學府路往高鐵方向尚未開放通行外,學府路往台大雲林分院方向及學府西路雙向道路均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是否已達「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設置號誌之條件,而需設置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與警告標示?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雲林縣○○鎮○○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至現場觀測及統計該路口之尖峰小時及尖峰小時之汽車交通量,該隊函覆本院105年7月11日之汽車交通量統計表顯示,該交岔路口之尖峰小時為上午9時至10時,另上開交岔路口於尖峰小時之汽車交通量,無論是幹道或支道均尚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之條件,有雲林縣警察局
105年7月15日雲警交字第1051303619號函及函附之汽車交通量統計表在卷可參,而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2年餘後及高鐵雲林站啟用後,其汽車交通量仍未達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條件,遑論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當時,顯然更未達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條件,彰彰甚明。
㈢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
是否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另減速等標線,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路況情形、該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者、該路段是否為收費站漸變段、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情形,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86條、第21條、第41條、第159條、第189條、第226條等規定甚明。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欠缺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
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尚未全部開放民眾通行,已如前述,而系爭交岔路口為四車道,被告在系爭路段之學府路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有「前方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並於學府路往高鐵方向之道路上設置紐澤西護欄,用路人一望即知,是駕駛人於該路段行駛時,應可清楚知悉上開道路有部分封閉,施工尚未完成之事實。至於究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本應由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系爭交岔路口既已設置紐澤西護欄及前方道路封閉之標誌,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尚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設置號誌之條件,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設置警告標誌或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之義務。況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之目的應係為促使駕駛者注意,避免誤入仍施工中之道路,以免發生危險,另設置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等號誌之目的應係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系爭車禍既係發生於白晝,及當時業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之車道,則被告是否於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等號誌,顯與系爭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發生多起死亡
車禍,足見系爭路段之設備不足以發揮有效之管理作用,惟查,系爭路段自100年起至102年止,總計發生2起交通事故,分別是101年8月22日8時53分2人受傷,與102年7月15日10時25分4人死亡4人受傷(即系爭車禍),高○○○區○道路,於100年起至102年○○○區○○○路段通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2月24日雲警虎交字第1050002314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多起死亡車禍,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⒌查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工程係於102年8月26日簽訂契
約,於102年12月24日完工,103年1月2日驗收完畢,有雲林縣警察局函文暨函覆之簽呈、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設置完成。然佐以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當時,尚有部分道路未開放通行之事實,足認系爭路段尚未全部施工完畢,而道路主管機關將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之設置安排於道路完工後再行施作,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主管機關本得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規劃於於何種情形下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已如前述,要難僅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之事實,遽認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㈣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之設置
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而系爭車禍地點位於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詩汎、吳培達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陳詩汎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吳培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發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時,均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嚴重碰撞,致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是陳詩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培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認為陳詩汎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吳培達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嗣本院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及道路主管機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鑑定意見亦認「一、陳詩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高速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二、吳培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雲林縣政府,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倘陳詩汎及吳培達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能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如陳詩汎、吳培達不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使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閃光警告照明等警告標誌或標線,亦難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事故及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應係肇因於陳詩汎、吳培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被告有無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在系爭交
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璋2,305,250元、原告詹遠長40萬元、原告詹遠生40萬元、原告詹遠勝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