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第2228號、第13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9030號、第18402號、第18256號、第35156號、第29932號、第45516號、第801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宏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宏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從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葉國璽、朱啓仁、蔡孟庭、陳雅詩、 鄒茂瑜曾開源吳維仁周欣蓓羅韋淵莊富棋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高富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向高富毅佯稱:有開設IMCTrading投資理財APP軟體,有高報酬,可直接購買外資釋出之漲停板股票籌碼云云,高富毅則於111年6月14日再加入IMCTrading投資理財APP之LINE暱稱「IMC客服005」為好友,「IMC客服005」向高富毅佯稱:需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高富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高富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高富毅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其與「IMC客服005」、「MieMie」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顧乃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顧乃桓投資股票,致顧乃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顧乃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顧乃桓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

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

告訴人 張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向張明珠佯稱:可透過「IMCTrading」應用程式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明珠之帳戶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 程立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臉書網友與程立翮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程立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7日下午6時5分許、同日下午6時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程立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 鄧湘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不詳時點,假冒為「 婷婷 」,向鄧湘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湘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7日下午6時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湘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⒊告訴人鄧湘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汪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IMC股票」與汪家豪結識,並向其推薦股票標的,致汪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分別匯款2次

5萬元、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汪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汪家豪提供之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份。

7

告訴人 周子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子琪,佯以在「IMCTRADING」之應用程式上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周子琪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9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琪、 許莉臻林婷伊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等。

⒉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8

告訴人

許麗臻

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莉臻,佯以在「IMCTRADING」之應用程式上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許

1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林亭伊

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亭伊,佯以在「IMCTRADING」之應用程式上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45分、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總計6萬4,2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被害人

鄭碧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以假投資方式訛詐鄭碧容,致鄭碧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12時48分許

38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碧容、 蘇俊榮 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被害人 王麗鳳 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⒋告訴人鄭碧容、蘇俊榮及被害人王麗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

11

告訴人王麗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訛詐王麗鳳,致王麗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11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12

告訴人

蘇俊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訛詐蘇俊榮,致蘇俊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⑵111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合庫帳戶

13

告訴人 周香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香利,再向周香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香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7日下午1時2分許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香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周香利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翻拍。

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詹誠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誠億,再向詹誠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誠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7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誠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誠億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翻拍。

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 郭家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郭家程 ,佯以在「IMCTRADING」之應用程式上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致郭家程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家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家誠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等。

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6

告訴人 蔡宜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蔡宜歷投資股票,致蔡宜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

2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宜歷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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