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收據憑證、保密條款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收據憑證上偽簽「 蘇永騰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收據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其無犯罪所得(偵卷第30頁),故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阮晟維偽簽之「蘇永騰」署名1枚)、保密條款各1張(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保密條款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件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2號

  被   告 阮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晟維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電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晟維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 呂豐成 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到款項之1%做為報酬。阮晟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2月10日前某日起,假冒LINE暱稱「 周妍希 」之人,以「假投資」手法,慫恿呂豐成加入「信宇投資平台」,向呂豐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豐成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信宇官方客服」之人約定面交儲值事宜,阮晟維再依「電仔」指示,先於114年2月10日7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工作用手機,後於同日10時許,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派發之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楠西門市旁停車場,向呂豐成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印文、阮晟維偽簽之「蘇永騰」署名之收據憑證(下稱假收據)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呂豐成及信宇公司。阮晟維再依「電仔」指示,步行至上址附近某巷內,將上開款項放至其指定之轎車右後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豐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豐成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宇投資平台」APP介面截圖、出金紀錄截圖及被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憑證影本、保密條款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電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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