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 莊皓宇 達成和解,並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尚未實際賠償)。
⒊被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要獨自扶養2個小孩,我的工作是送貨員,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之前是因為要幫孩子繳學費急著用錢,才去網路上借款,對方要求我要提供帳戶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曾實際收受1萬4000元的款項,但已經將該筆款項還給對方,卷內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