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向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向文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