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請人 羅佾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郭運松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郭運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運松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行方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113年10月25日 東成功 戶字第1130002756號函文及附件資料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及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等,均查無郭運松之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勞保局WebIR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郭運松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再本件失蹤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因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故定104年10月19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於101年10月19日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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