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煒皓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慧 」、「 黃組任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向 劉夙釗 佯稱:可協助操作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夙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煒皓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的指示,先行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儲值憑證收據(上蓋有「泰暘投顧有限公司」印文),隨後前往約定上開地點,向劉夙釗提示工作證,交付儲值憑證收據,並向劉夙釗收取現金50萬元,後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公園之某車輛下方,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劉夙釗欲向投資平台領取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夙釗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煒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夙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假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照片1張、面交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9、1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33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偽造之儲值憑證收據(上蓋有「泰暘投顧有限公司」印文)、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