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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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以: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丙○○、乙○○○(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是蓋用此2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亦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印章被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
1、按私人印章為自己持有使用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負舉證責任。系爭印章既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印章被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丙○○在南部另有多處房產,一直以來都是被上訴人丙○○交代其子 盧盛發 處理,即均由盧盛發持被上訴人丙○○自刻或授權 盧勝發 代刻之系爭印章,作為申領房地謄本所蓋用之印章,足稽系爭印章印文就被上訴人丙○○而言應屬真正,故由其對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盧盛發如何能知其父有關房地之地號、建號?又如何替其父領取相關資料?益徵被上訴人丙○○曾授權盧盛發持其印章及身分證明,辦理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所有土地等事宜,詎如今為規避民事債務,竟辯稱:「那是盧盛發刻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與常理、事實不符甚明。另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中就其所擔任訴外人三川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事不予承認;現卻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假扣押抗告,就此可證被上訴人乙○○○為規避民事債務及為維護利益時,前後竟然可以有兩種不同的主張、表示,為規避民事債務時,堅說不是三川公司法定代理人,然當為維護利益時,又以法定代理人自居,出面主張,聲請撤銷假扣押。由此可見,其等顯係為規避系爭本票之民事債務而矢口否認。
2、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本票之簽名是否本人,由被上訴人丙○○正面親口指示本票已交代盧盛發,其具有代理權,自不能因事後反悔、否認系爭本票的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正面確認過,其已使上訴人信以為將代理權授與盧盛發,而使上訴人與之交易,即應使被上訴人等負其法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被上訴人等應負票據責任,而此一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曾浩瑜 於原審93年
3月5日期日到庭證述:「我姊姊當時就向原告丙○○詢問:票是否開好了,然後原告丙○○說,票已經開好了在盧盛發那裡,於是我就跟我姊姊進去...」等語足稽。
3、據上論結,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被上訴人亦均授權其等之子盧盛發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證人盧盛發間說詞不符、否認事實均是為了規避債務,況且被上訴人丙○○親口指示系爭本票向其子盧盛發拿取,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收票當日既是專程前往拿票,且之前已特別連繫必須由被上訴人當保證人為前提,則上訴人在收票地點得獲被上訴人丙○○指示系爭本票業已簽發及由盧盛發持有,上訴人或任何人均無疑其事後竟會否認之虞,甚至,一般人亦均會以為其乃善意取得的本票,應受法律之保護,雖被上訴人事後矢口否認,惟上訴人既是為盧盛發欠款不還,而且是明知其無能力還款,而專程前往換票一節觀之,其如係單純換得「盧盛發簽發的票據」,可說是毫無意義,自不待言;因此,其換得之票必係加入一定之擔保始有換票之意義,否則,換票反而多此一舉。從而,上訴人才在換票之前,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加入擔保,而有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與盧盛發、訴外人 陳世敏 於92年6月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之存在,若無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盧盛發代理給票、簽名、蓋印等情,依盧盛發當時信用之窘,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相信盧盛發片面之語之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悖乎常理作為,而在毫不懷疑之情形下,隨便收受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二)證人盧盛發於原審中證述有關印章的真正,卻前後矛盾,其證詞殊不足採。其證詞整理如下:
1、盧盛發於原審93年5月24日期日到庭證稱:「是我簽的,本票上之丙○○及乙○○○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真正的,本票是我交給被告的。」,盧盛發上開就本件第1次證詞是最接近事實的真相,由於被上訴人多年來擔任盧盛發開設多家公司之股東,印章長期交付盧盛發處理有關公司營運事項,證人盧盛發才會很直接脫口說出該印章是真正的,又按常理而言,應以未經研討,不經意說出之事實為真正,來對照上訴人取票當天,是依被上訴人丙○○之親口指示,系爭本票向其子拿取,而此一事實亦經證人曾浩瑜結證證實。
2、盧盛發於原審93年6月7日期日到庭則改稱:「是我自己刻的...」,接著又補明敘述印章真正之真意,詳見該日筆錄。此次出庭直接證稱是自己刻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等的同意,但其後又證稱:「在我持有中,用在公司一般文書使用,被上訴人均不知我盜刻、盜蓋,所以我認為印章是真正。」,由此不難看出矛盾之處,既然是公司之文書用章,怎能說成是盜刻的章?實有違常理,故意規避事實真相,不值採信。而此次出庭又接著證稱:「乙○○○的章是我帶我母親去銀行開戶時刻的...」,「丙○○的印章我不清楚如何來。」,又說:「是1、2年前領用我父親丙○○地籍謄本時刻用所留下來的...」,證詞明顯前後不一,按常理既是公司文書用章,怎可辯稱為盜刻的章?
3、盧盛發於原審93年6月21日期日到庭證稱是盜刻的,但又證稱:「在我持有中,用在公司一般文書使用」,而乙○○○也承認「有去銀行簽名用印」,「是否盧盛發自己刻,我不知道」,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乙○○○清楚事實,且三川公司店內設有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的服務,其擔任負責人亦必須與銀行端簽立雙方合約,仍硬說沒授權、不知道,與實情不合。
4、原審93年7月26日期日雖然被上訴人乙○○○提出1件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存摺影本,該存摺原留印鑑欄乙○○○之印文是方形,而非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圓形),但當庭盧盛發親口證稱:「用圓章開甲存戶(支票存款)」,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及盧盛發用該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用文件等情,被上訴人均係知情並為同意。
5、綜上,證人盧盛發欠債不還,偏袒其父即被上訴人丙○○故為不實證詞,其證言應為排除;反觀另一證人曾浩瑜,只是單純敘述其所見所聞,謂其於取票當日第1個見面的人就是被上訴人丙○○,又丙○○要上訴人逕至盧盛發處所取領已開好之票據,其後其即未再參與,僅在該藥局採購,完全無偏頗之虞明甚。因此,曾浩瑜之證詞應屬可為採信,並證明被上訴人丙○○辯其當日未出現在該藥局係屬卸責之詞。是證人盧盛發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且刻意修正,這全是為了被上訴人等規避本票債務,益徵盧盛發之證詞諉不足採。
(三)另民法有關代理之法條,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此種行為只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上訴人取票當天與被上訴人丙○○正面親口確認過,經其指示系爭本票已開好,向其子盧盛發拿取,此一事實亦有曾浩瑜為證。況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被上訴人丙○○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已將代理權授予證人盧盛發之行為而使上訴人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法律責任,又此責任係履行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從而,證明系爭本票所蓋印章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四)是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陳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業經比對被上訴人當庭所寫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比對過證人盧盛發盜簽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已能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盧盛發所盜簽,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係盧盛發盜刻被上訴人印章後蓋印於其上,亦經盧盛發於原審到庭證實。雖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印章被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等情,顯然曲解事實並誤解舉證責任之分配。經查,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均已一再表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本票上簽名亦非被上訴人之簽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容上訴人曲解。
(二)系爭印章為被盜刻,而非被盜用,被上訴人無庸為系爭印章被盜用負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一再表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等所為,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之印章並非真正,此情已經證人盧盛發於原審93年6月7日及93年6月21日期日到庭證實:「印章是我刻的,沒有經過原告乙○○○、丙○○的授權蓋用。」,「是我自己刻的,沒有經過2位原告的授權。蓋用在本票及承諾書上的印文亦未經原告2人授權,盜刻以後都在我持有中。」,足證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係為盧盛發所盜刻,證人盧盛發就其刻印前均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持有系爭印章,且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蓋用系爭印章部分,前後證言始終如一,應可採信,故系爭印章並非真正,應無疑慮。雖然證人盧盛發證言就其為何刻印之原因,前後說法雖有部分不盡相同,但應不影響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自行刻印且未經授權即盜蓋於系爭本票之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有證人曾浩瑜可證明被上訴人開票之情,但查曾浩瑜係上訴人之弟,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且其作證依法毋庸具結,其證言實難採信。而查其於原審93年3月5日期日所為證述,就系爭本票如何簽發取得之過程,均表示係其姊即上訴人所告知,其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之經過,故其證言亦無證據價值,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情。至於其他其所謂換票等情均表示係上訴人所告知,傳聞證據本不足採。再者,證人曾浩瑜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曾同意盧盛發簽名蓋章情事,其證言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謂之被上訴人丙○○對其子向上訴人借錢未還而由其擔保之事均係知情並同意之,本件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一再攻擊盧盛發有關印章真正之證言前後矛盾,但查就盧盛發於原審93年5月24日期日第1次到庭作證時係表示「系爭本票上原告丙○○及乙○○○之簽名均係其受被告脅迫所簽,而原告丙○○及乙○○○之印章為證人所持有之『公司章』。」,但筆錄卻記載為「印章也是真正的。」,故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6月7日辯論意旨狀即聲請更正,故93年6月21日期日筆錄補充載明:「真正的意思,是我自己盜刻的,在我持有中,用在公司一般文書使用,原告2人均不知我盜刻及盜蓋。所以我認為印章是真正。」,足證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章並非真正。上訴人一再引用誤載「印章也是真正的」之筆錄混淆視聽,實不可採。
4、至於嗣後證人盧盛發在被問及上訴人提出所謂的「承諾書」上的簽名蓋章如何而來時答稱:「印章是我刻的,沒有經過原告乙○○○、丙○○的授權蓋用,承諾書上乙○○○的名字是我簽的。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丙○○及乙○○○的印文及簽名是相同。乙○○○章是我帶我母親乙○○○去銀行開戶時刻的,開完戶後該印章均由我保管中,他沒有授權我蓋在本票及承諾書上。」,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乙○○○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彰銀)開戶章印文係方形,而系爭本票或承諾書上乙○○○印文卻為圓形,兩者顯無關聯。故盧盛發就其持有印章原因之說詞雖然交待不清楚,但其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刻印或蓋印之證言則始終如一,故足以證明其確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刻印及蓋印。
5、上訴人又一再拿三川公司變更法代一事與本案混淆,但查三川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一再將之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另本院向經濟部所調來三川公司之所有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卷宗,顯示當時三川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印章為方形的,與系爭本票上之圓形章不同;被上訴人乙○○○在彰銀開戶之印章亦是方形,並非圓形。顯見系爭本票上之圓形章乃盧盛發所盜刻。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盧盛發代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亦無表見代理之情。按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自己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至為明顯。至於盧盛發擅自未經同意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在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前根本不知盧盛發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情事,自無從表示反對,而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即依法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足證本件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代理情形。
(四)系爭本票係偽造已如前述,且查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責清償其子盧盛發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委由盧盛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債權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於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欲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本票債權存在,即應先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倒果為因,反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然於法無據。系爭本票為盧盛發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下而偽造,已經其到庭證實,故本件上訴人並無依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之情形存在。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均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本件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詳如前述,系爭本票確為偽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7023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相關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許,並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606號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上開裁定,並經本院調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為之,顯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真正,此可由被上訴人之子盧盛發於原審證詞反覆不一,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曾浩瑜之證述可以證明,且盧盛發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用以處理公司及日常事務,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且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為辯。是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盧盛發簽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及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65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相關本票裁定事件,系爭本票上固有被上訴人「丙○○」、「乙○○○」之印文及署名,就其中署名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06號民事簡易事件(該案卷下稱原審北簡字卷)、原審分別命被上訴人當庭簽寫其等姓名(見原審北簡字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
17、18頁),經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署名比對結果,無論側筆、勒筆、努筆、趯筆、策筆、掠筆、啄筆、磔筆等筆法均迥然相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盧盛發證稱:系爭本票上「丙○○」、「乙○○○」之簽名均係由其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原審當庭命證人盧盛發書寫被上訴人「丙○○」、「乙○○○」之簽名之筆法悉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署名之部分並非其等2人親自書寫,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真正。
(二)本件爭執最烈者,無非係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是否真正,關於此點爰析述如下:
1、上訴人固先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曾浩瑜,訊據證人曾浩瑜於原審固證稱:「我有在92年7月4日看過系爭本票。那天晚上我的姐姐即被告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盧盛發開的新莊博登藥局,...我在博登藥局的附近看到予1個人,我姐姐說那是盧盛發的父親丙○○。我之前沒有見過盧盛發的父親丙○○,但我認識盧盛發。我姐姐當時就向原告丙○○詢問,票是否開好了,然後原告丙○○說票開好了,在盧盛發那裡。於是我就跟我姐姐進去了博登藥局裡面,我姐姐就去找盧盛發,我就在藥局買東西。我姐姐與盧盛發私底下談何事,我不是很清楚。...那天晚上我有打電話問我姐姐,換票的事情是否都已辦好了,我姐姐就告訴我說已經辦好了,但是票的金額很大...我之所以知道系爭本票是盧盛發的父母簽發的,是因為一則當日我姐姐打電話約我去博登藥局時,我有問我的姐姐為何要去,我姐姐說要去跟盧盛發換票,並且盧盛發也說他的父母要當他的保證人,二則是因為姐姐有拿系爭本票給我看過,...」,「我是有看到我的姐姐與盧盛發他們在一邊談事情,但是我沒有看到盧盛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甲○○,我也沒有在現場見證,我只有看到他們2人在一邊交東西,至於交換什麼東西我不是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是否有親眼看過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沒有。」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47至48頁),以證人曾浩瑜係上訴人之弟,其關係至親,且姑不論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上訴人一造之虞,依其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亦未目睹盧盛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且由其證稱「...我就在博登藥局的附近看到了1個人,我姐姐說那是盧盛發的父親丙○○...」、「...我之所以知道系爭本票是盧盛發的父母簽發的,是因為一則當日我姐姐打電話約我去博登藥局時,我有問我的姐姐為何要去,我姐姐說要去跟盧盛發換票,並盧盛發也說他的父母要當他的保證人,二則是因為姐姐有拿系爭本票給我看過,...」,即其證稱所見之人係被上訴人丙○○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情事,均係出於上訴人之告知,要難認係其親自經歷,是證人曾浩瑜之上開證述自無可採;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本票是盧盛發交給我的,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是誰開的,我拿到的時候,票就是開好的。」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50頁),是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與證人曾浩瑜之證述,均難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情事。
2、上訴人雖另提出承諾書1件(見原審卷第32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依承諾書同意負保證人責任,進而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承諾書上固有被上訴人乙○○○之署名及印文,被上訴人丙○○之印文,惟無被上訴人丙○○之署名,而依目識比對,上開承諾書上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相關署名、印文係均相類似,尤以承諾書之簽訂日期係93年6月2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徵之證人盧盛發於原審證稱:「...承諾書乙○○○的名字是我簽的。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丙○○及乙○○○的印文及簽名是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由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簽訂日期相同、相關印文、署名相類似,被上訴人復同時否認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真正等情以觀,已難認此承諾書係真正,上訴人自無由以提出此並非真正之承諾書進而證明系爭本票係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3、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證人盧盛發於原審中有關印章的真正之證述前後矛盾等情,欲為其有利之證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盧盛發於原審中曾數度到場為證,經本院整理如下:
①於原審93年5月24日期日證稱:「...本票上之丙○○
及乙○○○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真正的,本票是我交給被告的...簽發時沒有經過丙○○及乙○○○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②於原審93年6月7日期日則證稱:「是我自己刻的...
」,「印章是我刻的,沒有經過原告乙○○○、丙○○的授權蓋用,承諾書上乙○○○的名字是我簽的。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丙○○及乙○○○的印文及簽名是相同。乙○○○的章是我帶我母親乙○○○去銀行開戶時刻的,開完戶後該印章均由我保管中,他沒有授權我蓋在本票及承諾書上,丙○○的印章我不清楚如何來。」,「(問:如何持有丙○○之章?)是1、2年前領用我父親丙○○地籍謄本時刻用所留下來的,該印章自始至終都在我持有中。我刻印時我父親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③原審93年6月21日期日證稱:「是我自己刻的,沒有經過
2位原告的授權。蓋用在本票及承諾書上的印文亦未經原告2人授權,盜刻以後都在我持有中。」,「(問:前次庭有說印章是真正真意為何?)真正的意思,是我自己盜刻的,在我持有中,用在公司一般文書使用,原告2人均不知我盜刻及盜蓋,所以我認為印章是真正。」等語(見原審卷63頁)。
④93年7月26日期日證稱:「(問;對承諾書的作成有無經
乙○○○及丙○○的同意或授權?)沒有,我也沒有告訴原告2人。同時本票上丙○○、乙○○○的簽名與承諾書上乙○○○的簽名也是我自行簽上去的,也沒有經過原告
2人同意及授權,他們也不知此事。」,「(問:承諾書何時交被告)與交付本票同時即92年7月4日。」,「(問:證人是否曾帶同乙○○○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戶?)是的,銀行開戶之印章與本票乙○○○之印章不相同。」,「(問:本票上的乙○○○章與彰化銀行的開戶章不同?)是不同,本票上乙○○○的章是我另外盜刻的。沒有經過乙○○○的同意。」等語(見原卷第106至108頁)。
綜上以觀,證人盧盛發雖於原審93年5月24日期日曾到庭證稱「印章也是真正」等語,惟其於同日亦立即證稱:「...簽發時沒有經過丙○○及乙○○○之同意或授權...」,是此所謂「印章也是真正」究係何意,實大有可疑,是原審再於93年6月21日期日就此節再訊問證人盧盛發,其始證稱:「(問:前次庭有說印章是真正真意為何?)真正的意思,是我自己盜刻的,在我持有中,用在公司一般文書使用,原告2人均不知我盜刻及盜蓋,所以我認為印章是真正。」等語,是由證人盧盛發上開4個期日之證詞綜合觀之,尚無從以其於93年5月24日期日所證「印章也是真正」之短短數語,即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且由證人盧盛發係被上訴人之子,關係固至為親密,然其既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為上開證述,足認其證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章為其盜刻後蓋用之情事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僅以證人盧盛發證稱:「印章也是真正」等語欲執為其有利之證明,尚非有理。
⑵次以,證人盧盛發證稱其所以執有被上訴人姓名字樣之印
章,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其固先證稱係是為丙○○辦理南部房地產所用,復改稱係公司用章,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其先係證稱係為乙○○○至彰銀開戶所用,復則改稱係公司用章,惟縱以其上開證述執有以被上訴人姓名字樣印章是否真正、原因究係為何,惟其執有之原因,除關於房地產、銀行開戶及公司用章3者外,並未及於其他,亦未言及「被上訴人曾授權其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授權盧盛發處理房地產、銀行開戶及公司用章等事宜,足認印章係真正,且授權盧盛發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無可採。
⑶再者,本院及原審亦曾依上開盧盛發之相關證詞,依職權
或諭知兩造就「關於房地產、銀行開戶及公司用章3者」之情事調取或提供相關資料,其中:
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其向彰銀申請活儲帳戶之
存摺(見原審卷第111頁),經核該存摺原留印鑑欄乙○○○的印文係方形,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係圓形顯然不同。
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取三川公司所有公司
登記資料,經核該公司登記資料,均無發現被上訴人丙○○曾為該公司董事、股東之資料;至於被上訴人乙○○○雖曾於92年6月17日由經濟部變更登記為三川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10月1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改由訴外人陳世敏為負責人,惟核92年6月17日三川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見本院卷第161頁)及94年10月16日退出股東簽章欄上「乙○○○」之印文2枚亦係方形,悉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係圓形不同。
上訴人經本院諭知陳報被上訴人丙○○南部不動產申請
地籍謄本所使用之印章,其具狀陳報:「因年代久遠,且正確之地籍案號上訴人亦不十分清楚,故已無法向南投地政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亦無從證明盧盛發曾執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丙○○相同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丙○○處理房地產事務。
上訴人一再主張依證人盧盛發之證詞,盧盛發曾使用被
上訴人乙○○○之印章至彰銀同時開立活儲及支票存款(即通稱之甲存)帳戶,是本院諭知上訴人應陳報被上訴人乙○○○甲存帳戶之聲請資料(因活儲帳戶存摺業經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已論述如前),惟上訴人提出書狀陳稱:「經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查詢,對於未核准之開戶資料,銀行僅保留半年。又,礙於銀行規定,活儲戶須往來半年後,銀行始核准開立甲存戶。查,三川公司於更換負責人後,即結束三川公司,故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並未將該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亦無從證明盧盛發曾執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乙○○○相同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乙○○○至彰銀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立。
綜上,本院已就上訴人質疑證人盧盛發證言之各種情況,闡明並使兩造就此提出更進一步得以特定之資料以供查明,並依職權調取相關三川公司登記資料卷,惟兩造除提出上開尚無法特定之資料外,亦未再提供任何足以查證之資料,是證人盧盛發雖曾於原審證稱:「印章也是真正」等語,惟此證詞並非清晰,復在其事後加以說明後予以推翻,已難認係可採,更有甚者,本院曾詢及是否有再通知證人盧盛發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上訴人當庭表示:「我們認為沒有通知盧盛發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是本院就盧盛發於原審歷次期日所為之證詞,業已窮盡調查之能事,均未發現除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外,曾有其他文件上曾出現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存在,是證人盧盛發證稱「印章也是真正」等詞既有如上之諸多矛盾存在,即與事實不能相符,是不能僅憑證人盧盛發證稱「印章也是真正」短短數字,即認被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盧盛發於系爭本票上蓋章。
五、繼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係偽造,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均如前所述,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之責任等情,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條規定甚明。是依「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偽造,業已如前所述,且為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是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甚明,是本件根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容有誤解。
(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為主張部分,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雖先提出承諾書1件,執為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惟此承諾書與系爭本票均係出於偽造,已如前所述,自無從以承諾書上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其弟曾浩瑜曾於92年7月4日共同前往盧盛發開設之藥局,曾在藥局外見到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向其表示系爭本票已開好了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浩瑜,然:
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只表示見過被上訴人丙○○1人,
而未言及見過被上訴人乙○○○,是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⑵訊據證人曾浩瑜於原審之證述已如前所述(參事實及理由
欄第四項第(二)項第1項),即其證稱所見之人係被上訴人丙○○之情事係出於上訴人之告知,且證人曾浩瑜與上訴人係姐弟關係,關係至親,已難期能為公正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詞已難可採;此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述外,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曾於其領取系爭本票前曾在藥局外並為上開表示之情事,是在被上訴人丙○○否認在場之情況下,亦難以此主張而認被上訴人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綜合上述,上訴人就關於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主張,均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偽造,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與上開意旨相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已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考│├──┼─────────┼──────┼──────┼─────────┼────┼──┤│1│丙○○、乙○○○│93年6月2日│未載│1,65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