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
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上訴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於上訴人之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九六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所發出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略謂上訴人之前曾向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聯三商公司」)借貸款項,截至93年8月31日止,計尚積欠427,503元。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業已於93年8月31日將上述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清償帳款,否則將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惟上訴人並不知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更未曾向該公司借款,被上訴人聲稱其係自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受讓前述對原告等之債權云云,上訴人等實感莫名。為免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致生糾葛,實有訴請法院予以確認之必要,為此,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27,
503元之債權及其中347,943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9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輛,並經臺灣士林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予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接管,並於同年8月31日拍定該車輛,得拍賣金額105萬元整,顯見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確實於點交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售。按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上訴人對其不足額仍有給付義務。又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輛,並發函通知苗栗監理站,此時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方為真正之權利人,使得對車輛移轉取得處分權,如此始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出賣標的物。又上訴人明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需由法院出具點交函與監理機關,始能辦理過戶手續。若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須於法院解除上訴人占有並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前,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將標的物出賣,則車輛必定無從辦理過戶手續,依社會經驗其出售之車輛必定無人應買,縱有人應買,車輛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將因無法辦理過戶事宜而違約,故按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其30日之法定期間計算,自應以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之日起。
(二)經核訴外人日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當初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其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另被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標的物處理報告書正本以及日聯公司讓與報紙公告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還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已足見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為真正。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27,502元之債權及其中347,943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三商公司」)借款購買2A-2759號牌ALFAROMEO自用小客車1輛,總價2,252,000元(包含利息及其他附加費用),其中上訴人自備頭期款308,000元,並另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貸款1,944,000元(其中本金部分150萬元,利息部份444,000),上訴人庚○及己○○則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就所貸款之1,944,000元本息部分,以每個月為一期,共36期,按年息17.696%計算之利息,自89年
3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償還本息54,000元。然上訴人於簽約後僅繳納3期即162,000元,其餘借款由上訴人己○○開立面額54,000元之支票共33張(自同年6月25日起每月一期),惟第一期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嗣後上訴人均未償還任何債務,故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402,943元,因上訴人等未依約償還借款,故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車輛點交,並經臺灣士林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三和三商公司,於同年8月31日以1,05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 張立安 ,上訴人等尚積欠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本金352,943元,然上訴人經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追償後,於89年12月29日返還5,000元後未再還款,是上訴人等尚積欠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本金347,943元,及自最後還款日翌日即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9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業於90年11月20日更名為日聯三商公司,而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並於93年8月31日將前開對上訴人等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即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清償欠款係屬有據,為此,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7,
943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系爭車輛前即已在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
嗣該公司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去效力。
(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另上訴人庚○、己○○二人係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乙○○之責任既已不存在,連帶保證人自無需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三)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日將上述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上開債權,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並無上開債權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503元及其中347,943元,自
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月29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於上訴人之477,503元,及其中347,943元部分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於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三商公司」)借款購買2A-2759號牌ALFAROMEO自用小客車1輛,總價2,252,000元(包含利息及其他附加費用),其中上訴人自備頭期款308,000元,並另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貸款1,944,000元(其中本金部分150萬元,利息部份444,000),上訴人庚○及己○○則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就所貸款之1,944,000元本息部分,以每個月為一期,共36期,按年息17.696%計算之利息,自89年3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償還本息54,000元。然上訴人於簽約後僅繳納3期即162,000元,其餘借款由上訴人己○○開立面額54,000元之支票共33張(自同年6月25日起每月一期),惟第一期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嗣後上訴人均未償還任何債務,因上訴人等未依約償還借款,故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車輛點交,並經臺灣士林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三和三商公司,於同年8月31日以1,05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張立安等語,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1紙、授權書1紙、客戶應付/還款明細表2紙、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8月11日士院仁執富字第10078號函影本1紙、標的物處理報告書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
55、5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78號取回車輛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肆、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56、157頁),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並為主張及辯論:
(一)兩造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係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27,503元?⒈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係何時取回占有系爭車輛?⒉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於89年8月31日出賣系爭車輛予訴
外人張立安,距其取回車輛是否已逾30日期間?即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致使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業於90年11月20日更名為日聯三商公司,而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並於93年8月31日將其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日聯三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件、三和三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8月9日北院錦民仁93年度司字第442號函影本1紙、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報紙1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7至66、163至200-1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債權與證明書之真正。惟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係由 岡田良 三以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於93年8月31日出具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執有。而 岡田良三 係訴外人日商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之董事,經選任為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嗣於93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觀諸日聯三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8月9日北院錦民仁93年度司字第442號函所示內容即明(本院卷第61至65、72頁)。是以,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岡田良三自得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又核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關於日聯三商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所蓋用之印文(本院卷第59至61、200頁),於外觀上,無論印文大小、字體型式、鐫刻方式相似,應可推認係同一印鑑所為。準此以觀,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應係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清算人岡田良三代表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所出具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要無足取。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經臺灣士林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嗣於同年8月31日以1,05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張立安,上訴人等尚積欠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本金352,943元,然上訴人經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追償後,於89年12月29日返還5,000元後未再還款,是上訴人等尚積欠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本金347,943元,及自最後還款日翌日即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付/還款明細表2紙、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乙○○債權計算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54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已將受讓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對於上訴人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427,503元,及其中347,943元自9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17.69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之情事通知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系爭車輛前即已在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嗣該公司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去效力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所謂30日之法定期間計算,自應以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之日起算等語。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於89年2月2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此有該附條件買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乙○○繳清各分期款前,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77年度台上19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系爭車輛前即已在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嗣該公司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去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按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動產擔保交易第29條第2項規定30日之法定期間計算,自應以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之日起算等語。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係規定「再行出賣」,即移轉動產所有權;而非規定為「過戶登記」。又動產所有權因移轉占有而取得,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所稱「取回占有標的物」,係指因移轉占有系爭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而言,與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無涉。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苟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即得暫不聲請法院點交車輛,使起算日無從開始,另方面則依附條件契約繼續向債務人即上訴人收取價金及利息,如此實與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之立法本意有違,且法定30之除斥期間,倘可依被上訴人是否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車輛而改變,實亦不符法理,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係於89年7月27日以上訴人自89年6月25日起未依約付款,依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具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實無訛。另證人丙○○證述:「(法官問:2A2759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知悉?)知悉,愛快羅密歐3000西西,銀色。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法官問:何時開始使用?)...無力支付時我就跟三商公司的戊○○聯繫,協議結果我將車輛開到銅○○○區○○○○道路將車輛還給他,交付行照,鑰匙,當時就貸款部分,戊○○說等車賣出再結算。...」等語(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法官問:
89年7月9日底任職何職務?)三和三商法務人員。93年離職。丙○○我認識,曾經處理過與其有關的案子。2A21
958的車子當時名義上是一位先生的,實際使用者他的兒子。該車有附條件買賣,後來分期買的價金均未繳付,我就與用車人(該車名義人的兒子)聯繫。用車人與其他公司有金錢上的糾紛,該車被扣在該其他公司內,我就到苗栗會同用車人取車,與扣車人協調後有取回車子,是否是協調當日取回我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3.(提示士林地院執行卷)是否是取車後才向法院申請點交?本件是否於89年7月25日申請法院點交之前即取回車輛?)...3.是的。至於剛所述的回贖車輛期間是以取車之後來計算。」等語(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18、220頁)若核符節,準此以觀,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於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後,即由證人戊○○與丙○○取得聯繫,於89年7月27日前之當月某日,在苗栗縣某地取回車輛之占有。訴外人三和三商公司於取回車輛後,嗣於89年8月31日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格為1,050,00
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可知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前之當月某日既已合法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竟遲至89年8月31日始行拍定出賣系爭車輛,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之賣出期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至遲自89年8月27日起已失其效力,亦即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乙○○無須繼續支付價金,上訴人庚○、己○○亦隨之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之分期價金及遲延利息,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其買賣價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效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後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行使取回權占有該標的物,復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30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扣除拍賣價格1,050,000元後,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不足清償部分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費用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庚○、己○○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自亦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月29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於上訴人之477,503元,及其中347,943元部分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車輛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7,503元及其中347,943元部分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