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冰店(未命名)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級別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20日某時起,由「阿財」提供具有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機台1台,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冰店通往洗手間之置物間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把玩機台,並可押分,累積分數可自退幣口退幣,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所得款項由甲○○與「阿財」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迨至同年8月27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冰店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7,0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有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冰店內往洗手間之置物間,容任「阿財」擺放上開機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機台是「阿財」所推銷寄放的,平時供來店內吃冰的客人把玩,有約定分一點紅利,本件尚未拆帳就被查獲了(見上開偵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與「阿財」間就放置該賭博性機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被告辯以:不知道何人插電,沒賺什麼錢,機台內7,000元是「阿財」放的本金云云,惟該機台每日營業額約幾十元,向我兌換零錢的客人約4至5人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擺設上開機台而獲利,依被告所述,其清楚知悉該機台之把玩方式,係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財物歸屬之賭博行為,復有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代保管條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款7,000元扣案為憑。亦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冰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阿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1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僅七天,犯情尚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具內之現款7,0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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