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其中㈠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復於94年間復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㈠至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該裁定並就㈠至㈤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4年10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9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6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下湖地區某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於98年8月3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56巷148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放置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白色、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徐鍾寬 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安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上有英文字母SYM字樣)、供本件竊盜預備之鑰匙
1支(金屬面已磨光)及與本案無關之T型板手1支、手套
1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74-75頁、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該贓物及鑰匙照片8張可稽。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扣案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一上車就看到在後座的,這次偷車只有用到扣案之鑰匙,並無使用扳手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5頁),且證人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手套不是我的,可是我車後有些工具不見了,我不確定T型扳手是不是我的。」(見偵卷第75頁),故該扳手是否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雖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T型扳手係拿來竊車,但這沒有使用到等語,惟被告供稱因之前曾持自己之T型扳手行竊,故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直覺回答該扳手係用來竊車,惟實際上該扳手並非其所有,也未用來竊車等語,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全卷既無證據可證明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明確表示未持有該扳手行竊,則本院尚難逕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係持有自備鑰匙竊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持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該物價值斐輕(約45萬元),惟嗣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標示有SYM字樣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支鑰匙(無標示,金屬面已磨光)乃被告一同攜往竊盜,且因已磨光,無法為一般正常鎖孔使用,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同條款沒收之;手套1雙及T型扳手1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柯姿佐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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