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孝瑞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孝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孝瑞係振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程進峰 (程進峰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係銓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公司協力承攬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原名龍功營造廠有限公司)發包位於基隆市之「基隆海洋廣場新建工程」。秦孝瑞明知其事業經營狀況不佳致積欠多人債務,經濟已屬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以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3月間,前往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富國717巷212之5號工廠,向指南公司負責人 沈漢嚴 詐稱振瑞公司所承攬上述「基隆海洋廣場新建工程」之噴砂及油漆部分(下稱本件噴砂、油漆工程)欲交由指南公司施作,其必會如數支付工程款云云,指南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仍有支付能力,乃自同年4月間起進場施工,惟事後指南公司欲向振瑞公司收取先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時,振瑞公司竟無力支付,指南公司始知受騙,遂於同年5月起即停止施工,因認被告秦孝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秦孝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秦孝瑞之供述、同案被告程進峰(另由本院判決)之供述、告訴人沈漢嚴之證述、指南公司估價單1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張、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所附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秦孝瑞固坦承有委託告訴人沈漢嚴承作本件噴砂、油漆工程,而未支付指南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銓展公司承包,伊工程已經做好,銓展公司應該把錢給伊,本件係因為銓展公司沒有把
300多萬餘款給伊,所以伊才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伊請他人施作的鋼板工程也都有付錢,且金額將近1,000萬,如果伊要詐欺,則把錢全部拿走就好,也不會付鋼板工程的錢,可見伊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公司有跳票紀錄不代表不能從事交易,亦不代表無支付能力,因本案業主係有付款能力,而且本件被告秦孝瑞與告訴人約定付款之方式也符合業界常規,被告秦孝瑞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秦孝瑞係振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程進峰(另由本院
判決)係銓展公司負責人,而遠碩公司所承攬、基隆市政府為業主之「基隆海洋廣場新建工程」,其中關於鋼構字體、雨遮、欄杆及人形棧橋等工程,於98年間轉包予銓展公司,且由振瑞公司擔任銓展公司之下包。又振瑞公司於同年3月間復將上開工程之噴砂、油漆工程,轉包予指南公司承作,並由被告秦孝瑞向指南公司負責人沈漢嚴說明須待其上包即銓展公司將工程款撥予振瑞公司後,才能將本件噴砂、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支付給指南公司等語,經告訴人口頭同意後,指南公司遂於同年4月間進場施作,惟於指南公司欲向振瑞公司收取先期工程款約70餘萬元時,振瑞公司因銓展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而無力支付予指南公司,指南公司遂於同年5月間停止施工。又指南公司後遭同案被告程進峰於同年6月9日訛詐銓展公司將替振瑞公司全額償還工程款云云,而受騙進場復工,惟於完工後無法自銓展公司處受償等事實,業據被告秦孝瑞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程進峰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1頁、第128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漢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略以:本件業主是基隆市政府,大包商是遠碩公司,中包商就是程進峰,程進峰又發包給秦孝瑞,秦孝瑞再發包給伊。秦孝瑞是跟程進峰承包,秦孝瑞一開始的時候就說他跟程進峰請到工程款的時候,他就會支付。伊會答應這個工程是因為認為他們是包基隆市政府的,不知道他們怎麼一半就不見了,但他們之前買鋼板,廠商也有領到錢。現在照行業的景氣來看,百分之七、八十承包商都要買空賣空,亦即從上包領到工程款之後才能交給下包,一般他們都是這樣承諾。當時秦孝瑞應該沒有表明他的上包是何人,等到有問題的時候,秦孝瑞就帶上包出來協調怎麼處理,一開始他上包是哪一位伊不知道,一開始伊也不認識程進峰,所以如果秦孝瑞跟伊說上包是程進峰伊也不知道是何人。這件工程以後,伊還有承包振瑞公司發包給的工程大約4、5件,都沒有出狀況,秦孝瑞都是付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又有指南公司估價單1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張、遠碩公司100年2月25日100遠管函字第031號函、100年11月11日100遠管函字第223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請款明細、銓展公司各項統計表影本6份(上開他字卷第79頁至84頁、第114頁)等資料(本院卷第10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秦孝瑞個人及振瑞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
於95年10月20日、96年4月13日即遭拒絕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8年7月20日華平字第251號函及所附拒絕往來戶明細表(98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第171至172頁)、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9年7月21日桃龜農信字第0990003296號函(上開他卷第173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認振瑞公司與告訴人約定轉包時已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惟被告秦孝瑞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應仍考量當時其他相關之交易情狀,視被告秦孝瑞與告訴人約定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斷。查:
1.證人即告訴人沈漢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認本件業主為基隆市政府,故同意承包工程,並且被告秦孝瑞轉包給其他廠商之工程,其他廠商也有拿到錢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已考量本件工程之業主、被告秦孝瑞與其他轉包廠商之交易情形等情況,評估本件交易風險而同意承包本件噴砂、油漆工程。又被告秦孝瑞與告訴人所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以被告秦孝瑞自銓展公司領獲工程款後再將本件工程款支付告訴人,此種付款方式為業界常見,並無悖於常情,而此種付款方式亦為告訴人所肯認接受。再本件被告秦孝瑞與告訴人約定轉包時,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本件其係轉包,並無任何隱瞞之情,雖未告知其上游廠商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係程進峰,惟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程進峰為何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漢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秦孝瑞就此部分雖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惟銓展公司或程進峰於當時在業界尚無惡劣評價而為告訴人所知悉,故此亦不影響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之風險評估。是本件被告秦孝瑞與告訴人於約定轉包本件噴砂、油漆工程時,被告秦孝瑞並未對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交易條件或刻意隱瞞而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承作本件交易確係出於對於當時現有之交易條件,包括工程業主、被告秦孝瑞與其他轉包商交易情形、本件付款方式等情節綜合考量交易風險而決定,尚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2.又被告秦孝瑞個人及振瑞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雖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6年4月13日即遭拒絕往來,惟本件當時被告秦孝瑞承包上游廠商即銓展公司之工程,並有轉包予其他下游廠商之工程,亦有順利自銓展公司領取工程款以支付其轉包之下游廠商之情形,此業據被告秦孝瑞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沈漢嚴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有銓展公司各項統計表影本
6份(上開他字卷第79頁至84頁、第114頁)等資料,可證銓展公司確有交付工程款予振瑞公司之情,足見被告秦孝瑞於當時因承包上開工程而有交易收入,並非無支付能力。復同案被告程進峰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談協議的時候伊工程款是要交給秦孝瑞,伊其後向遠碩公司領款100多萬,也沒有將其中本件工程款98萬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被告秦孝瑞於本件工程交易後,與告訴人於99年間仍有其他多件交易,且交易均順利之情,業據證人沈漢嚴證述明確如前,則可見本件交易並非因被告秦孝瑞無支付能力而向告訴人偽騙施詐,應係因其上游廠商即銓展公司未能順利給付工程款尾款,致使被告秦孝瑞無法清償告訴人所致,尚難據此推論於被告秦孝瑞行為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且告訴人於嗣後無法求償之際,尚由被告秦孝瑞出面積極居中協商,並要求同案被告程進峰出面處理,此亦據證人沈漢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而就協商過程中被告秦孝瑞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程進峰有惡意變更遠碩公司對銓展公司之付款方式而訛詐告訴人繼續進場復工之情事,此除被告秦孝瑞供述在卷外,亦據同案被告程進峰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而被告秦孝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雖已與告訴人協議本件由程進峰全額負責,但現在仍願意就本件負擔一半之工程款給付予告訴人等語;告訴人稱:當時最後之協議係由程進峰專戶付錢,秦孝瑞不用另外付錢等語,而被告秦孝瑞與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以4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本件後續協商告訴人債務之過程中,被告秦孝瑞並無逃避閃躲之情,甚且願主動負擔告訴人無法自銓展公司受償之損失而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秦孝瑞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各節,顯無法證明被告秦孝瑞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為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秦孝瑞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秦孝瑞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遽論被告秦孝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秦孝瑞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