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沈源山
沈林秀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信宏
沈盈芬 被告 朱家興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守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朱家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源山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林秀桃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源山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林秀桃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沈建良 於民國100年4月1日11時17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重機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駛出左轉往介壽路2段(大溪)方向行駛,適被告朱家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闖紅燈,貿然闖越該路段1233巷路口,致與沈建良騎乘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沈建良因此受嚴重創傷,經緊急送醫搶救未果,於同日13時15分死亡。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家興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沈源山部分:⑴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6萬7,090元
。⑵原告沈源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沈建良之父,沈建良依法對原告沈源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布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沈源山於沈建良死亡時為60歲,尚有平均餘命約21.39年,以98年桃園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1萬7,668元,及原告沈源山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即配偶沈林秀桃、子沈信宏、女沈盈芬及沈建良共同分擔)計算,原告沈源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3萬元。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沈建良發生車禍死亡,使原告沈源山之家庭一夕生變,頓失愛子、家庭破碎,再無法同享家庭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⑷原告沈源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萬元,扣除後原告沈源山尚得請求259萬7,090元。
⒉原告沈林秀桃部分:⑴原告沈林秀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為沈建良之母,沈建良依法對原告沈林秀桃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布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於沈建良死亡時為58歲,尚有平均餘命約26.79年,以98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668元,及原告沈林秀桃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即配偶沈源山、子沈信宏、女沈盈芬及沈建良共同分擔)計算,原告沈林秀桃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142萬元。⑵原告沈林秀桃因系爭車禍頓失愛子、家庭破碎,再無法同享家庭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沈林秀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萬元,扣除後原告沈林秀桃尚得請求262萬元。㈡被告朱家興受僱於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
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車禍係其為業務行為中所發生,被告德嘉公司選任駕駛人,乃令其經常性駕駛業務,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應著重受僱人專業技術之純熟外,就其性格是否謹慎小心,亦應特別注意,且受僱人負責駕駛,更應多加提醒其安全注意義務。被告朱家興於執行業務之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交通安全,小心駕駛,避免意外,而非闖紅燈後造成沈建良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德嘉公司未加強被告朱家興平日執行業務時,應注意駕駛等安全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是被告德嘉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源山259萬7,0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林秀桃26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朱家興為被告德嘉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朱家興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與原告2人之子沈建良發生擦撞,沈建良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沈源山支出喪葬費用26萬7,090元等節均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沈源山之扶養費應自其退休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沈林秀桃之扶養費應從65歲開始計算,金額亦應依行政院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朱家興係被告德嘉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為業務。
㈡被告朱家興於100年4月1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原告2人之子沈建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路段1233巷駛出左轉至該路段亦往大溪方向行至,措手不及而與被告朱家興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身碰撞,致沈建良受有胸、腰鈍挫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0年4月1日13時1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㈢原告沈源山支出沈建良之殯葬費26萬7,09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家興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致與沈建良發生車禍,沈建良因而傷重死亡,朱家興之過失行為與沈建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沈建良之父母即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朱家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朱家興係受僱於被告德嘉公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沈建良死亡,德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原告沈源山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沈源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沈建良之殯葬費26萬7,
09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統計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感謝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2.原告沈源山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沈源山為沈建良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任職於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已於100年12月31日退休,此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均同意有關原告沈源山得請求之扶養費自101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沈源山主張其自101年1月
1日起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屬可採。原告沈源山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668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計算本件扶養費,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行政院主計處按區域統計得出之桃園縣一般家庭及人民之平均所需生活費用,以之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應屬合理公允,被告等2人辯稱應以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原告沈源山所需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殊非足採。再沈源山於101年1月1日為61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1歲之平均餘命為20.61年(約247個月),另參酌沈源山尚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其等亦為沈源山之扶養義務人,是沈建良對沈源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綜上,沈源山可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75萬1,261元〈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68*17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7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751,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沈林秀桃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查原告沈林秀桃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查沈林秀桃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沈林秀桃於
99、100年均在信源公司工作,該二年度分別有薪資收入16
9萬9,080元、198萬5,997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是依上情可知,沈林秀桃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故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認沈林秀桃係自65歲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沈林秀桃於100年4月1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對照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58歲之平均餘命為26.92年(約323個月),又依前述,沈林秀桃得請求沈建良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即須扣除100年4月1日至沈林秀桃年滿65歲前之有工作收入期間約6年7個月,即79個月),因本件沈林秀桃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扣除。另參酌沈林秀桃尚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其等亦為原告沈林秀桃之扶養義務人,是沈建良對沈林秀桃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綜上,原告沈林秀桃可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60萬2,94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68*20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
3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7,668*6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9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602,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2人得請求慰撫金:
原告2人為被害人沈建良之父母,沈建良年僅31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被告朱家興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等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查原告沈源山退休前任職信源公司,年收入5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田賦共8筆;原告沈林秀桃現任職於信源公司,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07萬2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多筆投資;而被告朱家興99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元,現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另被告德嘉公司99年度利息所得合計23,065元,名下有汽車30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述被告朱家興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沈源山得請求殯葬費26萬7,090元、扶養費75萬1,261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1萬8,351元,而原告沈林秀桃得請求扶養費60萬2,94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60萬2,940元。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沈建良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2人為其父母(沈建良未婚),依前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依前開規定,均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而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由原告2人均分,每人各得80萬元,則於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沈源山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萬8,351元(計算式:3,018,351-800,000=2,218,351),原告沈林秀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萬2,940元(計算式:2,602,940-800,000=1,802,940)。
六、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家興、德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沈源山221萬8,351元、原告沈林秀桃180萬2,94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