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肆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低收入證明(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4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另現場扣得之賭資新台幣9,930元,係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罪,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尚非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沒收賭具、賭資之依據,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是上開賭具、賭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2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3日13時許,由其提供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20號1樓後方空屋予 李亞養陳國俊孫留合農建興 (4人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方式為每次輸家各給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若贏家拿到至尊6及至尊3,每位輸家另需加給贏家20元,甲○○再向贏家抽頭
20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顆、抽頭金40元及賭資9930元(賭資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亞養、陳國俊、孫留合、農建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罪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骰子、抽頭金,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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