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祥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劉健右律師被告 周台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祥無罪。
楊天祥、周台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楊天祥與 殷軍 2人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京翅坊餐廳」之同事,被告楊天祥因不滿殷軍將其所煮之飯菜未食用即丟棄,竟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中午11時15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至12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餐廳內,於毆打殷軍之同時,對殷軍恫稱「下次再倒東西的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殷軍(傷害部分,業據殷軍撤回告訴,詳後述),使殷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楊天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殷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梁婕羚許春松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天祥有前述恐嚇犯行,係以殷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梁婕羚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楊天祥則自始否認有恐嚇殷軍之事實,辯稱:沒有講「下次再倒東西,給我小心一點」之類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殷軍雖於警詢中證稱:楊天祥毆打我時還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楊天祥對我說「我不打算做了,你給我小心一點」,而且講不只一遍等語(偵查卷第52頁)。於審理時證稱:楊天祥從後面衝上來,抓住我的左手,打我的左耳,還說「我以後不打算做了,你給我小心一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殷軍雖事後撤回對被告楊天祥之告訴,但本案係被告楊天祥同時對殷軍之夫即被告周台金提起傷害告訴,雙方始同意互相撤回告訴。且被告楊天祥事後仍以手機不斷傳簡訊或在部落格留話給告訴人殷軍,使殷軍感到害怕(本院卷第48頁),故殷軍雖事後撤回告訴,但仍未真正放下與被告楊天祥之爭執,故殷軍前揭證述,包括審理時之證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楊天祥受刑事追訴,其證詞之證明力較弱,仍須其他證據之補強,始得為被告楊天祥有罪之認定。而證人即餐廳服務人員梁婕羚於偵查中固證稱:楊天祥在打架時有說「下次再倒東西的話,給我小心一點」云云(偵查卷第75頁)。但其於審理時則改稱:後來我攔開後,楊天祥就講「下次你再這樣就試試看」,我不曉得他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楊天祥當時沒有說「下次再倒東西的話給我小心一點」。楊天祥只有講一次,沒有講二次。當時他們一直在打很混亂,我聽到的對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0頁)。故證人梁婕羚對是否聽聞被告楊天祥對告訴人殷軍恫稱:給我小心一點之情節,前後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其證述既顯有前述瑕疵,故應不足以佐證殷軍之指述。
㈡、證人即餐廳廚師許春松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楊天祥要殷軍小心一點,楊天祥是說大不了我不做了等語(偵查卷第53頁)。於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梁婕羚已經把楊天祥及殷軍隔開,之前有沒有講什麼話,我不知道,我聽到楊天祥說大不了我不幹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證人即餐廳服務人員 高米尼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楊天祥對殷軍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的話,離開衝突現場之後,也沒有聽到楊天祥對殷軍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或你試試看,楊天祥是說大不了不做了等話(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被告楊天祥之母 劉秀鳳 亦於審理中證稱:在餐廳廚房工作,楊天祥打殷軍的時候,說我不要做了,你可以告我。沒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綜合證人許春松、高米尼、 許秀鳳 之證述,其等於被告楊天祥與告訴人殷軍爭執現場,均未聽聞被告楊天祥有出言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話語,應足確認。
㈢、另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京翅坊餐廳」之監視錄影光碟(99年12月26日11時15分0秒至11時18分0秒)結果發現:現場監視光碟雖然沒有聲音錄音。但被告楊天祥與殷軍爭執時,證人梁婕羚、高米尼、劉秀鳳、許春松等人均先後抵達現場,且其中證人梁婕羚、高米尼、劉秀鳳幾乎同時到達,證人許春松雖於證人劉秀鳳、梁婕羚勸架(11時15分53秒)後,約5秒(11時15分58秒)出現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但因餐廳空間不大,證人當時間之距離應屬密接。依一般人爭吵、打架之情況,其叫罵、嗆聲之音量通常高亢。參諸本案證人梁婕羚等人亦係聽見被告楊天祥與殷軍之爭吵而趕到現現場,故衡情,被告楊天祥如有對殷軍為前述恐嚇言詞,證人梁婕羚。高米尼、許春松、劉秀鳳自均得在場聽聞。綜上,勾稽證人梁婕羚、高米尼、許春松、劉秀鳳之前述證述,證人梁婕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無法佐證殷軍之指述;而證人高米尼、許春松、劉秀鳳又均證述未曾聽聞被告楊天祥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詞,故被告辯稱沒講「下次再倒東西,給我小心一點」恐嚇的話等語,應屬可採。另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張志維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天祥有恐嚇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天祥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楊天祥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天祥於99年12月26日中午11時15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至12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揭餐廳,徒手毆打殷軍,致殷軍受有左耳前瘀傷、左耳耳膜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被告周台金則於事後趕至現場,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餐廳包廂,徒手毆打被告楊天祥,被告楊天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天祥、周台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殷軍告訴被告楊天祥傷害,告訴人楊天祥告訴被告周台金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天祥、周台金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殷軍、楊天祥分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對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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