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劉毓淇 為男女朋友,乙○○因認甲○○經常騷擾劉毓淇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實踐大學」內,與綽號「 阿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鋁製球棒攻擊甲○○頭部、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劉毓淇警詢中所為後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十六至
十九、二一至二三、四四、五五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八、九、五四、五五頁),及證人劉毓淇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十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幀(偵卷第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偵卷第三六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及「阿飛」攻擊,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五之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飛」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並係二人分持器械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犯罪手段及危害非輕,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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