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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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八二公克,淨重0點一四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四一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剷管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剷管一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一四一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剷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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