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5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壹張(彩券序碼為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窘迫,明知其於民國97年底向某彩券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入由政府發行,序號000000-000號之「財神到」公益彩券1張並未中獎,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購入後之97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將該彩券內號碼「09」塗改為與中獎號碼相同之「19」,偽造該未中獎彩券成為得以兌換1千元之有價證券;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該偽造之彩券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財神爺彩券行」,向該行負責人 蘇朝輝 兌換獎金1,000元;蘇朝輝一時不察,即先行交付新的3張彩券(300元),嗣欲另支付700元現金時,因該彩券之電腦條碼經電腦辨識結果未中獎,始為蘇朝輝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朝輝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公益彩券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6號可資參照。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份,不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66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因所購得之彩券未中獎,心有不甘而起貪念,始為前述偽造彩券之行為,然其所偽造彩券數量僅1張,偽造彩券之中獎金額僅1千元,尚知節制,對社會交易秩序亦不致產生嚴重危害,然其前開行為已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如謂被告上開犯行即須處以法定刑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持偽造中獎之公益彩券兌獎,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尚淺、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願至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擔任義工80小時以彌補其本件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志工證書、志工服務簽到表可佐,情輕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由被告偽造之公益彩券1張(彩券序號為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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