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8日凌晨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佳靜吳芃葳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1樓住處附近時,黃志成見上開吳芃葳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單獨1人先行侵入吳芃葳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陶藝品1箱、衣物1袋、紅木高腳椅、方形紅木桌各1張、皮包1只及洋酒2瓶等物,黃志成並將上開衣物1袋、黑色皮包1只及洋酒2瓶等物打包完畢後,通知林佳靜前往上址吳芃葳住處內,搬運黃志成已打包之衣物1袋、黑色皮包1只及洋酒2瓶。林佳靜明知上開已打包之物為黃志成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打包之物,搬運離開現場(林佳靜搬運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志成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擺地攤之方式販賣變現,供已與林佳靜花用。嗣於100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吳芃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黃志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志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佳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吳芃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已先行1人侵入吳芃葳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得陶藝品1箱、衣物1袋、紅木高腳椅、方形紅木桌各1張、皮包1只及洋酒2瓶等物,被告並將上開衣物1袋、黑色皮包1只及洋酒2瓶等物打包完畢後,始通知共同被告林佳靜前往上址搬運被告已打包之衣物1袋、黑色皮包1只及洋酒2瓶等情,已如上述,則共同被告林佳靜到場時,被告既已完成竊盜犯行,則就上開竊盜犯行,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⒎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至⒎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⒏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⒏、⒐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3日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9年2月6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4日確定,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而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務部100年6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4972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並經撤銷,是上開刑之執行,自不得視為已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自不得採。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㈣所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數量非微,價值不少,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況且,本案被告係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妨礙被害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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