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7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於97年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判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詎仍不知悔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號偵查卷第38、39頁)。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34.53公克),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8003949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4.5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