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11月9日15時,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國惠牛仔褲店門口,竊取乙○○所有LANSIN牌Polo衫17件得手,賣得新台幣(下同)1千餘元供己花用。
(二)於98年1月1日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為 周鴻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1張得手。
(三)於98年1月1日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75巷
1弄19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好,即開門竊取行車執照1張得手。
(四)於98年1月3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旁,徒手竊取 黃增福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2張得手。嗣為乙○○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周鴻勝、丙○○、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月1日5時許同時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10餘張、現金800元一情,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之物,經查,被告供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關好,伊僅竊取行車執照1張,並未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現金等語,而據證人丙○○所證述,伊所有之8A-322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有遭受破壞之跡象一情(
98年1月3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所供丙○○上開車輛之車門未關好一節,即屬可信,不能排除另有他人竊取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現金,未能一概即認係被告所竊,再被告於98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獲物品僅有前開8A-322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無回數票,有被告98年1月3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從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