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雯眞輔佐人張守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雯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雯真 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不慎碰撞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洪郡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郡禧受有腦震盪、右膝瘀血1公分、左小腿瘀血4x1公分、擦傷3x3公分、臉部損傷等傷害。 嗣廖雯真 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始知上情。案經洪郡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雯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郡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9日南鑑字第106047617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膝瘀血1公分、左小腿瘀血4x1公分、擦傷3x3公分、臉部損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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