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另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經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認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監。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止,在高雄市五甲公園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二次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分別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可認已有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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