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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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移,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另經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因屢傳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乙○○為逃避警方之逮捕,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向其表哥丙○○佯稱要以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取得丙○○之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詐欺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報紙所刊登廣告之電話號碼,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絡,並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南縣永康市某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二張及上開丙○○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與該二名男子,而以每張新臺幣五千元之代格,委由該二名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二張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之權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前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街○○○巷○○○弄○○號七樓住處,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駕駛執照二張可稽,又該二張駕駛執照業經換貼相片變造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三三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犯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貼有被上訴人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予沒收,固非無見;惟上開貼有被上訴人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係經變造,然該二張駕駛執照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貼有被上訴人照片之駕駛執照二張,容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上訴人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悔改,為躲避查緝,復與他人共同變造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持以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原審之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上訴人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