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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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嗣乙○○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認其已戒除毒癮,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監。詎乙○○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於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乙○○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