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O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或同月八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十月一日,在上揭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後,至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因通緝逮捕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憑,另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科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用毒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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