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惟被告無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致無法供給原告生活費,孩子均賴原告以臨時工之微薄收入維生,且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一人在外居住,拒絕與原告同居,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又隻身前往大陸,兩造現居住相近,被告連過年也不願回來團聚,偶而回來也只是為了向孩子要錢花用,從未克盡夫職及父職。兩造間在客觀上並無同居之事實,確已顯然,其分居已達二十年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無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無法供給原告生活費,孩子均賴原告以臨時工之微薄收入維生,且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一人在外居住,拒絕與原告同居,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又隻身前往大陸,兩造現居住處相近,被告卻連過年也不願回家團聚,偶而回來也只是為了向孩子要錢花用,從未克盡夫職及父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家隆 到庭證稱:「原先我們住在中港路四十一號,後來因為父母親感情不好,我及媽媽、弟弟、姐姐才搬出來住在目前的戶籍地中港路二十巷二十三號,從小生活費都是媽媽打零工賺錢供給我們,爸爸都沒有負擔家計,我們很難找得到爸爸,爸爸工作不穩定,在缺錢時才會回來,四十一號房子是爺爺奶奶留下來的,現在爸爸仍在四十一號房子居住,目前很難找到爸爸的人,偶而他才會找我們,我贊成他們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一人在外居住,拒絕與原告同居,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又隻身前往大陸置家庭於不顧,且兩造現居住處相近,被告卻連過年也不願回家團聚,偶而回來也只是為了向孩子要錢花用,從未克盡夫職及父職,是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