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自訴人於高雄市○○區○○路四百九十七巷十一號設立「泰宇電子科技公司」,販賣電腦設備等相關物品,被告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作為合夥股金,惟被告嗣竟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其缺用現金為由,請求退出上開合夥事業,自訴人乃交付第三人所開立、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客票,並言明票據到期兌現後,被告須返還該票款扣抵上開合夥金後之餘額十萬零五千元予自訴人,然被告直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仍未償還該餘款,故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再被告復因自訴人催討債務無法償還一事,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該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故自訴人乃依法提出自訴。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經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有右述詐欺、誣告之犯嫌,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且其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本件係因被告欲臨時退股,而其並無法立即給付被告退股金之現金,且被告亦不同意待系爭客票兌現後再請領該退股金,故其只好先將系爭客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故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僅係因退股金與支票款間之差額給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此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更無陷於錯誤可言,兩人間僅存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己。另查,被告雖因認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泰宇公司毆打伊,而認自訴人因此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該部分傷害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該判決係因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之驗傷單及證人以資佐證自訴人確有傷害之犯嫌,及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自訴人犯罪,並非認被告之指訴係虛構,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故難憑以推定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之情事。
四、從而,縱被告未遵期清償支票票款之差額為實,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至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更查無故意捏造事實而據以誣告自訴人之嫌;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誣告罪嫌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自訴既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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