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警惕、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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