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金額為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詎乙○○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以十五萬元出質予高雄市○○路之慶聯當舖,致台新銀行無從依約占有拍賣優先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判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暨所附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