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百分之七‧五六計算利息,並均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一百五十三零二百十二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詎被告丁○○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一百五十三零二百十二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F0~T48附表:
┌─┬────────┬─────────┬────┬────────────────────────────┐│編│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壹│壹佰零柒萬零陸佰│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百分之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貳拾壹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七六│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貳│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百分之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玖拾壹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六│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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