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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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區○○路○○○號龍翔大飯店九一八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揭房間內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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