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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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裕勇受刑人即被告葉善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執字第4618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裕勇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善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
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經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5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117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
(三)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執行中,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上開通知於102年12月6日經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