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反訴原告 張雅婷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反訴被告 潘西美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潘西美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係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請求反訴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