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告 吳海鴻
被告 蔣坤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該月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帳號誆稱原告可於「MetaTrade4」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13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受有3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容淑